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宋志衡 律師被告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