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司字第94號聲請人 賴昌民 (即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就公司所有清算事項均已審查確認,請准予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報就任上開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4年度司字第229號卷可資為憑,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檢附其於完結清算時始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賸餘財產分配表,及已將結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發函限期命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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