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7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原告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98,526,868元及「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342,306,598元及10,255,081,707元。㈡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7,648,672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12,321,038,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9,674,492元及214,095,206元。㈢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列報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02,850,038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㈣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347,591,355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716,878,659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3,774,984,051元及717,028,461元,應補稅額34,036,548元。原告不服,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4年11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60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第58欄」330,718,717元、富邦人壽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各1,646,46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攤提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揆諸司法院民國(下同)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及經濟部76年1月10日函釋(下稱經濟部76年函釋),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占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
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商譽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從而,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審核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認列攤折金額時,尚應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報。本件富邦證券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之全部營業均已簽署合約,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受讓可辨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分別為53,973,294元及25,768,653元)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並據以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自符合規定。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將由企業所取得與經營有關得攤折之營業權權利,限縮為特別法律明定之營業權才有適用,徒增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該併購交易,買賣雙方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並非跨行業不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且其評價涉及實務專業,非一般買賣鑑價公司之所能,本件買賣雙方從事證券行業均具專業之鑑價評估能力且有客觀市場行情可資參酌,故雙方對於受讓資產及營業權利之合意移轉價值,應足採信。又富邦證券公司歷年讓受日日春公司、大信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其中91年度申報年度攤銷數係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設算攤銷認列,並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提」合計16,362,732元,既為被告調查肯認,未予任何調整同額核定在案,基於同一事物本質,富邦證券公司系爭97年度申報之「各項耗竭及及攤提」37,648,672元,其中屬營業權合計7,974,180元(即日日春公司5,397,324元+大信公司2,576,856元)係由91年度所分別援用之攤銷率予以計算攤銷所致,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針對相同事物予以一致性之核定,惟訴願決定仍給予差別待遇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費用,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被告不認屬營業權,系爭事物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提之適用。
㈡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
按財政部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以一般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至於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分立不得混同。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而不受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
又該函釋對綜合證券暨票券金融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規範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惟對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歸屬判斷標準,並無明確規定。參照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2月18日函釋),營利事業之借款利息資金,如可明確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反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之各項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均無法明確對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因97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1,435,820,528元(營業收入項下1,342,547,107元+非營業收入項下93,273,421元)大於利息支出113,589,465元(營業成本項下48,954,359元+非營業支出項下64,635,106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被告復查決定未考量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資金去路因果對應關係,率以營業內或營業外之收入支出作為是否能明確歸屬之標準,創設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無之規定,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相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1,774,168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原告收購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之行為,非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原告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之全部營業,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業權」攤銷,卻主張應列為「商譽」,顯有誤解法令。「商譽」係屬不可辨認無形資產,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經被告以100年3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18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1日函)函請提示受讓標的明細及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原告未提示。又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應視該項損費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並不以對方已認列收入為認列要件。是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富邦證券公司之有無營業權攤銷,係屬二事。
㈡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
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是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並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2種營利事業,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嗣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後,財政部乃於96年4月26日據以發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整合上開2函釋等相關規定,並明定自96年度起改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辦理。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係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原核定就申報之各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區分可否明確歸屬,尚非逕以認定非營業利息收入與非營業利息支出為無法明確歸屬依據;又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意旨,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辦法為分攤,非以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為比較基準。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本件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經被告檢視所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342,547,107元係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公債利息收入、借貸款項利息收入及基金配息收入,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比較原告97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93,273,421元及利息支出103,356,790元,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10,083,369元,依上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按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17.595%,計算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774,168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0元後之差額1,774,168元,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97年度營所稅合併結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書(即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見原處分卷第238-241、386-399頁,本院卷第23-3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並無營業權產生,亦未取得商譽,不予認列核定為各項耗竭及攤提,有無違誤?被告將富邦證券公司之分攤利息支出自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年。」準此可知,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
2.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
又「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係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所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另「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3.原告雖主張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之全部營業係符合「營業權」規定,而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限縮為特別法律明定之營業權才有適用,已徒增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本件買賣雙方從事證券行業均具專業之鑑價評估能力且有客觀市場行情可資參酌,故雙方對於受讓資產及營業權利之合意移轉價值,應足採信;另查富邦證券公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為被告調查肯認,故基於同一事務本質,應予以一致性之核定云云。經查,富邦證券公司係以其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所有資產,申報97年度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有富邦證券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富邦證券公司部分原處分卷(下稱富邦證券原處分卷)第41、68頁可稽,另有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及與日日春公司簽訂之讓受全部營業與資產購併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0-48頁)。惟查,富邦證券公司因本身即是證券業者,故其並非於收購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原告亦未能指明富邦證券公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已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又被告100年3月1日函曾請原告提示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標的明細(參見原處分卷第206-20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富邦證券公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況且,縱認富邦證券公司係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原告亦未說明富邦證券公司已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富邦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及「未來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有應攤銷情事。從而,被告以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所訂上述營業讓與契約,係一方將設備財產等移轉他方,不符前揭無形資產之定義與要件,不予認列,即無違誤。至於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旨在說明獨資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產,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上述個別之權利與利益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至於抽象之營業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商榷餘地,經濟部76年函釋所為有關「以營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不受公司轉投資限制」之解釋,則係該部表示公司以營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因無導致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穩固之疑慮,故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該2函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締約,受讓後2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是否係取得該2公司之營業權,而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計算攤折者,全然無關。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否准認列其所申報富邦證券公司97年度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為違法,自非可採。又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富邦證券公司以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所為營業權無形資產之攤提,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不合,而屬違法,原告縱曾於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重複列報且未遭被告剔除之情,亦因其屬違法,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4.次查,依前引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關於無形資產耗竭及攤提規定,原告欲使用何會計科目(營業權或商譽),申報其認為因併購發生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應由其自行決定權,被告方有依其申報內容依法審核之義務,且因營業權與商譽二者在稅法上之攤提年限並非相同,即前者為10年,後者最低為5年,被告自不得任意調整原告申報之科目。富邦證券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已表明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中7,974,180元為無形資產營業權(見富邦證券原處分卷第68頁),則原告嗣後始主張前揭攤銷數縱不能認為係營業權,基於商譽與營業權同屬無形資產之本質,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准許將上開攤折數額認列為商譽,自屬違誤云云,已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如認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與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並非取得營業權,基於同一事物之本質,應認其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之適用云云。經查,觀諸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及與日日春公司簽訂之讓受全部營業與資產購併契約第1條受讓標的之約定,可知富邦證券公司僅係受讓大信公司之鳳山分公司與景美分公司現有營業場所,及日日春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現有營業場所,暨上述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並非併購或收購大信公司或日日春公司,而概括承受該2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此與商譽係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諸如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所產生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者,顯屬有別。另觀諸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與日日春公司所訂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員工將全數資遣,故原告已無法控制該2證券公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無形資產之定義,亦非符合。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富邦證券公司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合於企業併購之要件,原告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第18段規定,逐一提出被購入營業據點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亦不得本於商譽之攤折規定,主張前揭7,974,180元攤折數額之列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所明定。次按「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㈡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2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為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6條所規定。
2.次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前揭2函釋同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4條之1、第4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與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⒊經查,富邦證券公司97年度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損失212,321,038元,有富邦證券原處分卷第41頁所附申報書足憑。被告原查核定分攤利息支出1,774,168元(見富邦證券原處分卷第553-554頁),其內容⑴原告申報財務收支差額0元(財務支出64,635,106元-財務收入93,273,421元)(見同上卷第51頁),經核富邦證券公司財務收支明細帳及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明細,其中財務支出為64,635,106元,惟將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38,721,684元(見同上卷第59頁)列於營業成本,與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不符,是本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為103,356,790元(64,635,106元+38,721,684元)(見同上卷第554頁)。⑵並分別以自營、避險及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資金使用金額7,930,716,788元、285,159,616元及824,288,400元,核算富邦證券之動用資金比例為17.595%(15.44%+0.555%+1.6%)(見同上卷第525頁)。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10,083,369元(利息支出103,356,790元-利息收入93,273,421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則為1,774,168元(10,083,369元×17.595%),與自行申報分攤數0元之差額1,774,168元,應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214,095,206元(見同上卷第554頁),經核與前揭1.、2.之法律規定、財政部函釋意旨與說明,尚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以一般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
,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分立不得混同;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而不受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對綜合證券暨票券金融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規範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惟對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歸屬判斷標準,並無明確規定。參照財政部84年2月18日函釋,營利事業之借款利息資金,如可明確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屬「可明確歸屬」性質,反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則借款利息支出及產生之利息收入均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而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之各項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均無法明確對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無須分攤利息支出,故被告之核定係創設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無之規定,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相違云云。
惟查:
⑴前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⑵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為全體可運
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財政部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2種營利事業,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嗣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增訂「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後,財政部乃於96年4月26日據以發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整合上開2函釋等相關規定,並明定自96年度起改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辦理。⑶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
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被告檢視原告所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342,547,107元係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公債利息收入、借貸款項利息收入及基金配息收入,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告比較原告97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93,273,421元及利息支出103,356,790元,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10,083,369元,依上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按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17.595%,計算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774,168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0元後之差額1,774,168元,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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