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林奏延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 律師
杜家駒 律師 徐豪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8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04年3月26日、27日,查獲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附表所示32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時,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30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E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食藥署先前就系爭產品核發之輸入許可,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就原告申報系爭32項產品資訊不實之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9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申報系爭產品之產地,且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標示一致,原文標示復顯示系爭產品並非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縣所製造,故已善盡充分查證義務。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事項三(下稱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僅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未要求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被告係自104年起,始於稽查時表示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故伊輸入系爭產品時,尚不知上開查核方式,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產品之輸入許可及裁處罰鍰,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時,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愛知、東京、岡山、大阪、兵庫。惟系爭產品中,附表序號1、7至9、26至30之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T」、「72」、「NU」,分別代表櫪木縣;序號2、17、18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T」、「TM」,分別代表群馬縣;序號3、5、6、12至16、20、24、32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B」、「DKD」、「K」、170」、「S1」、「KHKQ」、「T」、「QPG」,分別代表茨城縣;序號4、23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NUS」、「NK」,分別代表千葉縣;序號19、21、22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M72」分別代表福島縣;序號10、31產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日本國內僅有古河工場,所在地位於茨城縣;序號11產品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僅有二本松工場,所在地位於福島縣;序號25產品製造商株式會社常陸屋本鋪之官方網頁所示,共有岩井工場及筑波工場,所在地皆位於茨城縣。可知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其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均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僅單純核對中文標示與系爭產品上原文標示,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產品,且僅以包裝標示之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系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申報不實行為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96萬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食藥署先前就系爭產品核發之輸入許可,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產品之輸入許可通知、查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及進口報單、系爭產品照片及製造所查詢資料、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至192、193至321、329至335、365至376及411至4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32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產品之輸入許可,另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96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30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
㈡再按前衛生署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下稱99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100年3月26日起,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下稱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是若報驗義務人於100年3月26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惟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為該5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30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至主管機關因報驗義務人所提供之不實產地資訊,而對於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誤予核發之輸入許可,因違反99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102年6月19日修正時移置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
入系爭32項產品之查驗,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愛知、東京、岡山、大阪、兵庫等地,並經被告所屬食藥署分別核發輸入許可。惟嗣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產品中,附表序號1、7至9、26至30之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T」、「72」、「NU」,係代表櫪木縣;序號2、17、18之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T」、「TM」,係代表群馬縣;序號3、5、6、12至16、20、24、32之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B」、「DKD」、「K」、「170」、「S1」、「KHKQ」、「T」、「QPG」,係代表茨城縣;序號4、23之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NUS」、「NK」,係代表千葉縣;序號19、21、22之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M72」,係代表福島縣;又序號10、31產品之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顯示,該公司於日本國內僅有古河工場,所在地位於茨城縣;序號11產品之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記載,該公司於日本國內僅有二本松工場,所在地位於福島縣;序號25之產品製造商株式會社常陸屋本鋪之官方網頁顯示,該公司於日本國內有岩井工場及筑波工場,所在地皆位於茨城縣等情,有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報驗申請書、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系爭產品外包裝之中文及日文標示、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系爭產品各製造商官方網頁資料等,附原處分卷第1至323頁可稽。是系爭產品係於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為前衛生署依99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品,並申報系爭產品係在愛知、東京、岡山、大阪、兵庫等地點製造之不實資訊,致被告所屬食藥署誤就系爭產品對原告核發輸入許可,該等核准輸入之處分,因違反99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係被告所屬食藥署依據原告就系爭產品產地之重要資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而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則被告在104年10月30日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所屬食藥署就系爭產品核發之輸入許可,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就原告因申報系爭32項產品之產地資訊不實,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各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96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申請輸入系爭產品時,已確認中文標示與
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一致,且原文標示顯示系爭產品並非福島等5縣所製造,始申報查驗,已善盡充分查證義務。前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未要求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於輸入申請書中,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被告係自104年起,始於稽查時表示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故伊輸入系爭產品時,不知上開查驗方式,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伊裁罰,自屬違誤云云。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增訂前引第30條第1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食品之業者,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原告自承在中部地區經營超市多年(參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所載,本院卷第17頁),就此自應知悉,故其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品時,自應確實查明該等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向被告申報。至於輸入食品業者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產品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是原告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均無不可;即便原告未直接與出口商或製造廠接洽,由原處分卷所附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顯示該等產品之原文標示,均載有所謂「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地點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及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皆明確記載固有記號代表之製造廠地點,或實際生產製造各該食品之工廠所在地等情以觀,原告藉由以網路檢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相互對照,亦可輕易知悉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詎其未詳為查證,僅以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申報,對其就系爭產品製造地點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對原告先後32次申報系爭產品產地資訊不實之行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各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96萬元罰鍰,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有據。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乃因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產品之產地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非如原告所言,係因其未依被告自104年起實施之稽查方式,就系爭產品之製造地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則原告以前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未要求報驗義務人須於輸入食品之申請書中,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故其不知應以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為由,主張其對申報系爭產品產地資訊不實一事,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聲請向食藥署函詢前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有無要求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應於申請書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及食藥署於104年改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之理由,因與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持理由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32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產品之輸入許可,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計9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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