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 楊東儒
楊紹廉 楊紹熙 楊紹鑫 楊明珠 楊惠珠 楊美玲 楊瑜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複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被告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
陳和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睿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款、第256條訂有明文。經查:
壹、原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等4人(下稱原告楊紹廉等4人)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廉等
4人新臺幣(下同)215萬9,084元整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翌日,按月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人每人2萬6,827元整,至被告返還桃園縣○○鄉○○段○○○○號及602地號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止。三、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於102年4月10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原告楊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楊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等8人(下稱原告楊東儒等8人)新臺幣216萬3,47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人每人新臺幣161萬821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01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人每人2萬6,827元整,至被告返還桃園縣○○鄉○○段○○○○號及602地號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止。四、前三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查本件原告楊東儒等8人主張因被告長期無權占用桃園縣○○鄉○○段○○○○號及602地號土地為違法商業使用,致使原告楊東儒等8人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受有須繳納遺產稅216萬3,470元之損害,又此一遺產稅債務係原告楊東儒等8人本於繼承關係而來,因此,於未辦理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稅債務仍應屬公同共有,是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亦屬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訴之聲明由四項增為五項,且所列數額不同,僅係因追加原告楊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後,無法以原告楊紹廉等4人分別請求,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又查,原告楊東儒等8人復於102年10月14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為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紹廉等4人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 楊運鉅 遺產,而共有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三角林段352地號)及同段602號(重測前地號為三角林段346-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三角林段352地號土地、三角林段34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四人各有持分24分之1,合計
6分之一。
二、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牟利,不僅侵害原告楊紹廉等4人之土地所有權而獲有不當得利,更導致原告等人受有遺產稅及地價稅金額增加之損害。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不列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楊運鉅之遺產總額為3,065萬2,965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2,080萬150元後,被繼承人楊運鉅遺產總額僅985萬2,815元,再扣除免稅額779萬元及扣除額916萬元,課稅遺產淨額為0元,原告等繼承人無庸繳納遺產稅;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違法商業使用,侵害原告等人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等繼承人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而受有須繳納遺產稅216萬3,47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楊東儒等8人之損害。
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同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故農業用地係徵收田賦而非地價稅,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違法商業使用,侵害原告等人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等繼承人無法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而受有須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寄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致原告楊紹廉等4人每人均受有8,597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楊紹廉等4人之損害。再加計下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人每人按起訴日以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萬9,620元,合計為161萬8,217元。
四、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9,432.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600元,總值1億5,452萬3,512元,若以年租金5%計算,年租金為1,236萬1,881元,原告楊紹廉等4人每人持分24分之1之年租金為32萬1,924元,由起訴日往前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萬9,620元。因此,原告僅依民法地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含)以前5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萬9,62
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82
7元整。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東儒等8人216萬3,47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人每人161萬821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自101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楊紹廉等4人每人2萬6,827元整,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止。
(四)前三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籌設高爾夫球場而於桃園縣龍潭鄉購置土地做為球場使用,因原告等人之父楊運鉅所有之土地位於球場預定範圍內,故於88年12月18日由當時擔任被告負責人之 葉嘉銘 出面與原告等人之父楊運鉅簽署互易契約(下稱互易契約),由被告提供坐落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以下稱三角林段)247、424-6、424-8、424-3地號四筆土地,與楊運鉅名下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九分之一、六分之一)等三筆土地互易。
二、葉嘉銘於84年7月14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公司並執行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經營決策。
葉嘉銘曾於89年10月17日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切結書與訴外人 葉火燿 ,表明:「『本公司』切結保證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之土○○○鄉○○○段地號247、……424-6、424-3、424-8等十筆土地,同意與地號352、346-3、……345-1地主楊運鉅……等擁有之持份交換,其責任概由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 東和 顧問(股)台北分公司共同承擔一切責任,與 葉火燿君 無關」,可證明與互易契約有關的247、424-6、424-3、424-8等四筆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由被告委託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葉嘉銘出面與楊運鉅簽署互易契約,並將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所指定之原告楊紹廉甚明。
三、日本 小島健嗣 所出資經營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東和公司)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為於臺灣經營高爾夫球場,由小島健嗣自76年起來臺收購坐落三角林段(重測後:三林段)247、424-6、424-8、424-3等土地以供作為高爾夫球場之用,並以訴外人 葉金財 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5億元作為初期之購地資金,日商東和公司則對該5億元負返還之責,葉金財及日商東和公司並約定所收購之土地將讓與新設立之被告公司。其後,被告於83年6月23日取得5億元之貸款後,並以該貸款還清以葉金財名義借貸之5億元初期購地債務。又因 小島建嗣 當時收購之球場用地性質上有屬於農地,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小島建嗣乃透過葉金財所覓得之葉火燿、 葉仁吉廖陳秀妹張純英 等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人登記為球場用地之所有權人。為確認借名登記關係,葉金財及葉火燿並曾於78年3月6日出具念書予小島建嗣所代表之日商東和公司,葉火燿等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曾與葉金財簽署信託契約書,確認葉火燿名下球場土地均為借名登記之土地,247、424-6、424-3、424-8等地號之4筆土地即有在該信託契約所記載之土地清冊中。故雖上開4筆土地雖於被告78年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購入,但已列於葉火燿與被告前董事長葉金財之信託契約書中,亦有於77、87、89年設定抵押權予葉金財、中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確保被告對於土地價值之權利,顯然該4筆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土地,且被告有處分土地之權利,故葉火燿才會配合無償將名下之247、424-6、424-3、424-8等地號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紹廉。
四、葉嘉銘嗣於90年3月22日依互易契約之約定,將被告所提供之三角林段247、424-6、424-8、424-3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而楊運鉅除依互易契約將其名下三筆土地均交由葉嘉銘再轉交被告作為球場使用外,楊運鉅同時也將三角林段34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葉嘉銘放置於被告公司內保管。
而楊運鉅與葉嘉銘業於94年2月1日依互易契約之約定,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過戶登記之申請,欲將楊運鉅三角林段346-3、345-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葉嘉銘,其中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於94年2月5日依互易契約之約定,將其名下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
五、葉嘉銘嗣於98年間已配合被告之指示,將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連同其他被告透過葉嘉銘購買或互易之其他2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可證葉嘉銘與楊運鉅互易土地,確係受被告委託所為。此外,葉嘉銘並曾於101年7月30日出具地價稅收據予被告,表明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指定登記於葉嘉銘名下,並非葉嘉銘所有,亦足證明葉嘉銘與楊運鉅簽署互易契約係受被告委託,故互易所取得之土地係由被告指定登記於葉嘉銘名下,並非葉嘉銘之個人財產。
六、另原告楊東儒曾以101年2月6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及101年2月16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兩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而被告亦曾於101年
3月2日委託律師回函原告楊東儒並副知葉嘉銘,請求原告依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而葉嘉銘已曾於101年
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被告與原告等間土地糾紛與葉嘉銘無關,更可證明關於系爭土地互易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葉嘉銘亦認為伊係受被告委託互易取得土地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與葉嘉銘個人無關。
七、又由於被告於90年3月22日將互易之247、424-6、424-3、424-8地號等4筆土地過戶與楊運鉅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時,尚未塗銷該四筆土地之抵押權,直到91年10月31日才完成抵押權之塗銷,故被告曾於90年9月26日由葉嘉銘出面與原告楊紹廉協議補償原告楊紹廉等地主共120萬元,由原告楊紹廉取得其中62萬4,000元後,被告在匯款予葉嘉銘支付,由被告作為費用支出。嗣於91年8月5日,又再次由葉嘉銘出面與原告楊紹廉協議補償原告楊紹廉40萬元,該40萬元補償金係先由葉嘉銘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票號WT0000000之支票給付,再由被告於91年8月12日轉帳予葉嘉銘用以支付該票款。由此可證,葉嘉銘係受被告委託與楊運鉅互易土地,故由葉嘉銘代為支付原告楊紹廉因互易所衍生之62萬4,000元及40萬元補償金,最後仍係由被告負擔。
八、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親楊運鉅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給葉嘉銘,葉嘉銘再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實有法律上原因,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合法行使權利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不法,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為非農業使用,應賠償不符合遺產稅及地價稅免稅規定而受有應負擔稅賦之損害,顯屬無據。
九、原告父親楊運鉅於95年間死亡,故原告等人至少於繼承開始時(即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占有土地以及其無法適用免稅規定而需繳納稅款之事實,縱當時原告不之應繳納之數額,仍不影響原告當時業已知悉受有稅款損害之情。惟原告迄今(101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其之有損害之日起已逾2年,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運鉅於95年7月11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楊東儒等
8人,由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等4人繼承楊運鉅遺產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三角林段352地號)及602地號(重測前為三角林段346-3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6之1,四人共繼承應有部分2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8至15頁背面)。
二、訴外人葉嘉銘於84年7月14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45頁)。
三、楊運鉅於88年12月18日與葉嘉銘簽署土地互易契約,葉嘉銘以重測前桃園縣○○鄉○○○段247、424-6、424-8、424-3地號四筆土地,與楊運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九分之一之三筆土地互易。兩造對於互易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依系爭互易契約第4條楊運鉅將三角林段346-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葉嘉銘保管,目前該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公司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
四、葉嘉銘於90年3月22日依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247、424-6、424-3、424-8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月5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並葉嘉銘嗣於98年5月14日將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侯貞雄 (見本院卷一第61至74頁、本院卷二第43、50頁)。
五、葉嘉銘雖於90年3月22日依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247、424-
6、424-3、424-8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惟直至91年10月31日始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故葉嘉銘與楊運鉅之代理人即原告楊紹廉分別於90年9月26日及91年8月5日達成協議,由葉嘉銘提供62萬4,000元與40萬元之補償金由原告楊紹廉收受,並簽署
2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第238至240頁、本院卷二第223、224、226頁)。
六、互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因桃園縣○○鄉○○○段○○○○○○○○○○號未辦理持份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乙方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資料會同辦理。」葉嘉銘曾於94年2月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於94年2月24日遭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尚未辦理持份交換登記為由駁回。又系爭○○○段000000
000地號2筆土地係於96年9月28日始辦畢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122頁、本院卷五第13至96頁)。
肆、兩造於本院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繳納楊運鉅遺產稅所需支付2,163,47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有無理由?
三、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等四人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繳納系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7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各支付8,59
7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有無理由?
四、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等四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楊運鉅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楊運鉅於95年7月11日過世後,由原告楊紹廉等4人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四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5頁背面)。又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六第
135頁),占有使用面積為三林段60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角林段346-3地號)全部,以及三林段地號577A、577C、577(重測前地號為三角林段352地號)所示,扣除三林段577B及577D地號空地部分面積,總計54104.44平方公尺(計算式:54897.18-551.99-240.75=54104.44)。雖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之面積應再扣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577A及577C雜林部分云云。然查,此該雜林部分業經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綠色鐵絲網圍籬隔絕內外,且不特定人非經過被告所設置之水泥圍牆之門口係無法自由出入該雜林區,堪信該雜林區係屬被告所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範圍內甚明,雖被告又抗辯並未予以修剪或維護,而保留雜林區之自然林相,然該鐵絲網圍籬內之雜林亦屬被告高爾夫球場之景觀之一部分,自不以修剪與否認定被告有無占有上開雜林所坐落之土地,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
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葉嘉銘於88年12月18日與楊運鉅訂立互易契約,葉嘉銘以重測前桃園縣○○鄉○○○段247、424-6、424-8、424-3地號四筆土地,與楊運鉅名下之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九分之一之三筆土地互易。又查,依互易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按:楊運鉅)確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除 葉義琴 部分外)(如附圖)之耕作權於本契約成立當時即讓與給葉火燿及葉嘉焜,現由甲方(按:葉嘉銘)占有使用中。」,又依互易契約第4條,楊運鉅將三角林段346-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葉嘉銘保管,目前該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公司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足見系爭土地於簽訂互易契約後,楊運鉅業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葉嘉銘,應堪認定。
2.次查,葉嘉銘於84年7月14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葉嘉銘於89年10月17日即以被告負責人身份出具切結書與葉火燿,其內容載明:「本公司切結保證登記於葉火燿君名下之土地○○○鄉○○○段地號247、398、400、400-1、414、406、424、424-6、424-3、424-8等十筆土地,同意與地號352、346-3、345-3、345-1地主楊運鉅、 張明良張明燕王文雄詹許康 等擁有之持份交換,其責任概由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東和顧問(股)臺北分公司共同承擔一切責任,與葉火燿君無關。」(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則葉嘉銘如係單純以個人名義與楊運鉅簽訂互易契約,何以要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與葉火燿,表明契約責任概由被告公司負責,故葉嘉銘是否係受被告公司之委任,而向被告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用地之地主訂立互易契約,已非無疑。雖被告以上開切結書,並提出被證20日商東和公司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被證21覺書、被證24念書、被證25信託契約書抗辯葉嘉銘用以互易之三角林段247、424-6、424-3、424-8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被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云云。然查,除切結書經葉嘉銘表示為其所簽署之外,被證20、21、24、25均業經原告表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此外,其中被證24之念書,被告亦未提出其中所載之附件明細書,準此,被告就前開4筆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為真正,附此敘明。
3.再者,葉嘉銘又於90年3月22日即依系爭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247、424-6、424-3、424-8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原告楊紹廉,然該四筆土地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直至91年10月31日始完成抵押權之塗銷(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故葉嘉銘與原告楊紹廉先於90年9月26日協議將於91年4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故支付120萬元予原告楊紹廉等地主作為補償金,並交付發票人為葉嘉銘,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2萬4,000元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乙紙由原告楊紹廉收訖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嗣於91年8月5日,因未能於91年4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葉嘉銘又與原告楊紹廉簽訂協議書協議補償4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葉嘉銘,票號為WT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乙紙由原告楊紹廉收訖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而上開因互易契約移轉之四筆土地因未按時塗銷抵押權所生之120萬元及40萬元補償金,均由葉嘉銘先行以支票墊付後,嗣由被告公司製作傳票後,匯款至葉嘉銘戶頭支付之(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卷二第221、222、226頁)。且此經葉嘉銘到庭證稱略以:互易契約補償金都是由伊處理,被告公司沒有塗銷抵押權違約,所以也算是伊違約,所以才要付補償金給人家,所以這個補償金應該是被告公司要出,而不是我出。被證34與被證18、19之補償金情形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背面至193頁)。準此,葉嘉銘以個人之名義與楊運鉅訂立互易契約後,因葉嘉銘未按時塗銷抵押權之違約情事所生之補償金,係由葉嘉銘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公司支付前述補償金款項與葉嘉銘,由被告公司負最終違約之責,堪信此係因葉嘉銘與被告公司間另訂有一委任契約,故葉嘉銘係本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始與楊運鉅訂立互易契約,應堪認定。
4.復查,楊運鉅於94年2月5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並葉嘉銘嗣於98年5月14日將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侯貞雄(見本院卷一第61至74頁、本院卷二第43、50頁)。且葉嘉銘曾於98年8月3日與侯貞雄簽訂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3款載明「第三期款…,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按:葉嘉銘)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294、316-7、317、317-2、345-1、345-3、346-3、352等
9筆土地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另查,葉嘉銘曾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收據,表示收到被告公司給○○○鄉○○○段地號345-1等筆土地95至97年地價稅金共47萬3,875元,該收據第二項並載明「前開土地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以前由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登記於本人名下,後因本人已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故本人業將前開土地過戶予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侯貞雄先生。」(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以,三角林段35
2(重測後地號為○○段000地號)、346-3(重測後地號為三林段602地號)、345-1(重測後地號為三林段
595地號)均係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場用地,此有空照圖套繪地籍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1頁),而葉嘉銘以自己名義與楊運鉅訂立互易契約後,取得345-1地號土地持份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而其後於98年8月12日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前,而與侯貞雄約定被告公司委由葉嘉銘經手購入之土地應完成過戶程序始能取得第三期款項,更堪信葉嘉銘與楊運鉅所訂立之互易契約所欲取得之系爭土地以及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均係葉嘉銘本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所為。
5.綜上,則葉嘉銘與楊運鉅簽訂互易契約顯係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公司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且楊運鉅業已依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與葉嘉銘,而被告公司亦長年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且楊運鉅交由葉嘉銘保管之三角林段346-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亦經葉嘉銘轉交由被告公司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
準此,足認楊運鉅本於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與葉嘉銘後,葉嘉銘復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交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與被告公司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至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被告公司與葉嘉銘間委任契約,以及葉嘉銘與楊運鉅間之互易契約,則被告公司得本於占有連鎖,對原告楊紹廉等4人即楊運鉅之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洵堪憑認。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楊運鉅與葉嘉銘業已解除互易契約,自應由原告就該契約解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雖原告於101年11月6日起訴後,嗣於102年3月11日具狀表示互易契約早於94年2月底即經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然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答辯狀即已辯稱係本於楊運鉅與葉嘉銘間互易契約,以及葉嘉銘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何以直至102年3月11日始主張互易契約早於94年2月已經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則互易契約是否確已解除,已有可疑。
2.次查,證人葉嘉銘雖到庭證稱其與楊運鉅間之互易契約業已在94年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背面至193頁)。惟查,原告楊紹廉以及證人葉嘉銘對於解除互易契約之確切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其細節(見本院卷六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背面),且葉嘉銘業已依互易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三角林段247、424-6、424-3、424-8地號等四筆土地給予原告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月5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則解除互易契約後,如何回復原狀或清算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否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如不須移轉登記,則如何折算各該土地之價值?須否相互補償、金額、給付方式?以及是否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與楊運鉅?何時為履行期限等諸多重要事項均未形諸於文字,亦未留下任何紀錄,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楊運鉅與葉嘉銘先前就該互易契約之訂立,後續抵押權塗銷與否之補償費支付均立據並載於書面文件留存,然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並清算彼此間權利義務之重大事宜,竟未以書面為之,實與楊運鉅與葉嘉銘間互易契約過去往來情形迥異。
3.再查,原告對於楊運鉅與葉嘉銘間互易契約解除後之清算情形,雖主張楊運鉅指定登記於原告楊紹廉名下之4筆土地業已出售,故楊運鉅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淨額約2,000萬元返還與葉嘉銘,以代替土地所有權恢復原狀過戶登記,就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則因葉嘉銘欲保留所有權,故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折價100萬元,並自楊運鉅應返還與葉嘉銘之2,000萬元中扣抵。且葉嘉銘與楊運鉅於91、92年間有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借貸本金1,070萬6,000元之情形,應從2,000萬元扣抵本金1,070萬6,000元後,楊運鉅再指示原告楊紹廉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匯款與葉嘉銘,並於附表三之時間以現金交付與葉嘉銘,總額合計2,000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惟查,原告雖提出91、92年間署名楊紹廉匯款與葉嘉銘之匯款申請單,然取得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遽論此為葉嘉銘向楊運鉅借貸之款項,況四筆款項合計高達1,070萬6,000元,如為借貸關係,豈會無任何書面文件、利率之約定或要求葉嘉銘提供擔保品作為將來還款之保障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有違。
4.又查,原告雖主張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後,有於附表
二、三之時間匯款並交付現金與葉嘉銘作為折算葉嘉銘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原告楊紹廉之四筆土地,以及扣抵葉嘉銘欲保留之三角林段345-1地號土地之價值云云。然倘若楊運鉅與葉嘉銘解除互易契約後業已明確協議該互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清算,亦應針對楊運鉅應給付葉嘉銘之款項總額、如何分期給付有明確之約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1、2之給付時間、款項、方式均不固定,且匯款與現金交付交錯,實難信此係本於解除互易契約後之後續清算關係之履行。況且,如楊運鉅於如附表二、三之時間業已履行完畢互易契約解除後之清算義務,何以從95年至101年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曾向葉嘉銘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反係持續容任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原告所為實悖於一般契約解除後之常情。
5.再參以原告楊紹廉提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主張其中有於如附表三之時間提領現金交付與葉嘉銘等語。復參酌葉嘉銘有於如附表四之時間開立支票與原告楊紹廉,其中附表編號第2至7之支票均係存入原告楊紹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兌現(見本院卷六第24至29頁),交互參照附表三之提領現金時間,以及95年4月17日一筆轉出35萬元,以及附表四編號3至7存入葉嘉銘支票兌現之時間,倘若提領現金之時間均如原告所稱為交付葉嘉銘之用,然葉嘉銘均旋於數日內即存入同額之支票,則依原告楊紹廉之帳戶交易情形,則此一交付金錢與葉嘉銘後,葉嘉銘旋以同額支票交還金錢之情形,顯與原告所稱附表三提領現金交付葉嘉銘係作為清算互易契約之後續款項之用並非一致,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6.參諸前揭規定,原告雖主張楊運鉅與葉嘉銘業於94年間即已合意解除互易契約,然原告對於該互易契約解除之事實,以及後續契約解除後之清算關係及履行,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互易契約業已經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並非有據,殊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繳納楊運鉅遺產稅所需支付2,163,470元之損害及其等因繳納系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7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均無理由
(一)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於101年6月
7日發文通知原告等八人,核定95年間楊運鉅之遺產總額為3,065萬2,965元,經扣除免稅額779萬元及扣除額91
6萬元後,課稅遺產淨額為1,370萬2,965元,命原告等八人應繳納遺產稅216萬6,470元。然若扣除系爭○○○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核定金額2,082萬2,150元,則課稅遺產淨額為0元,原告等八人即無庸繳納遺產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1年6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本院卷六第53至59頁)。
(二)次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100年8月3日桃稅溪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通知原告楊紹廉系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作為被告龍潭高爾夫場使用,而應依土地稅法第14、2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7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每人各8,597元,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等四人業已繳納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卷六第65至75頁)。雖被告嗣於103年8月1日當庭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之真正(見本院卷六第45頁),然此業經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八)狀中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七)(見本院卷三第
124至127頁),被告自不得事後復行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是以,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上開函文意旨,若系爭土地未經被告作為高爾夫場使用,則無須繳納上開地價稅甚明。
(三)惟查,被告占有使用被繼承人楊運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雖原告楊東儒等8人因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導致原告楊東儒等8人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產生216萬6,470元之遺產稅之債務;復因此無法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享有免徵田賦之優惠,而需繳納系爭土地97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
然楊運鉅與葉嘉銘訂立互易契約後,即知悉葉嘉銘係將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場土地之非農業使用,雖因此導致楊運鉅之繼承人未能享受前揭免稅之優惠,然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係本於葉嘉銘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以及及楊運鉅與葉嘉銘間之互易契約等契約關係,則難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楊東儒等8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等四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土地使用,對於原告楊紹廉等4人並非無權占有,而係本於楊運鉅與葉嘉銘間之互易契約,以及葉嘉銘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得對原告楊紹廉等4人主張占有連鎖,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被告目前占有原告楊紹廉等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如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林段地號577A、577C、577以及602所示,占有使用面積合計為54104.44平方公尺,然被告之占有,係本於葉嘉銘與楊運鉅間之互易契約,以及被告與葉嘉銘間之委任契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本於占有連鎖,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洵堪憑認。
至於原告雖主張楊運鉅早在94年間即與葉嘉銘合意解除互易契約云云,然原告對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本院自難信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與繼承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元)│卷證資料│├───────┼───────┼─────────┤│91年12月5日│3,520,000│見本院卷二第211頁│├───────┼───────┤││92年1月5日│1,952,000││├───────┼───────┼─────────┤│92年1月16日│3,904,000│見本院卷二第212頁│├───────┼───────┤││92年3月8日│1,330,000││├───────┼───────┼─────────┤│合計│10,706,000││└───────┴───────┴─────────┘附表二┌───────┬───────┬─────────┐│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元)│卷證資料│├───────┼───────┼─────────┤│94年3月7日│450,000│見本院卷二第213頁│├───────┼───────┤││94年3月10日│5,000,000││├───────┼───────┤││94年7月15日│200,000││├───────┼───────┼─────────┤│94年9月26日│550,000│見本院卷二第214頁│├───────┼───────┤││94年10月20日│288,000││├───────┼───────┤││95年1月2日│260,000││├───────┼───────┼─────────┤│95年4月17日│350,000│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合計│7,098,000││└───────┴───────┴─────────┘附表三┌───────┬───────┐│交付現金日期│金額(元)│├───────┼───────┤│95年3月15日│500,000│├───────┼───────┤│95年4月6日│200,000│├───────┼───────┤│95年5月2日│300,000│├───────┼───────┤│95年5月30日│196,000│├───────┼───────┤│合計│1,196,000│└───────┴───────┘附表四┌──┬──────┬────┬─────┬───────┐│編號│日期│票號│金額(元)│卷證資料│├──┼──────┼────┼─────┼───────┤│1.│93年3月1日│0000000│126,000│本院卷六第23頁│├──┼──────┼────┼─────┼───────┤│2.│95年1月23日│0000000│288,000│本院卷六第24頁│├──┼──────┼────┼─────┼───────┤│3.│95年2月22日│0000000│384,000│本院卷六第25頁│├──┼──────┼────┼─────┼───────┤│4.│95年3月21日│0000000│500,000│本院卷六第26頁│├──┼──────┼────┼─────┼───────┤│5.│95年4月13日│0000000│200,000│本院卷六第27頁│├──┼──────┼────┼─────┼───────┤│6.│95年5月12日│0000000│300,000│本院卷六第28頁│├──┼──────┼────┼─────┼───────┤│7.│95年6月16日│0000000│200,000│本院卷六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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