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627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2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之單行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5月8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627836號)後,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卻遲至同年6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見異議人出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櫃檯收件章戳)、同年7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異議人提出之書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