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李正芳
被   告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元,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
及自各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一項後段則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起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30元(含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
11月起至民國100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8,000
元,約定於97年5月起每月15日給付5,000元,並加計週年利
率6%利息直至清償完畢,詎被告僅繳納4期之分期款共計20
,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行方不明,原告上開分期款已到期部
分被告既未給付,就將來到期部分亦有不履行之虞,原告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起
至100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計算金額明細各1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既未依兩造之約定按期繳納借款,已如前述,則原
告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9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95年5月起按月於每15日返還5,000元,繳納4期後即未
再按期履行,至99年10月15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之金額已達
130,000元,且被告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檢察署以
98年度雄檢惠偵字第5583號通緝中,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通緝列表1份在卷可稽,顯可預見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款
被告亦無向原告給付之可能,故原告就此部分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並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主張
除前揭已屆期之款項外,另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最後
一期即100年12月之分期款,被告所應繳納之金額應僅3,000
元,並非5,000元,始符合契約之約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本件訴訟費用
經核計為2,499元(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費用399元)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
,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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