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
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違反
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
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
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
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29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9月9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被告於99年9月16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9年9月17日以南院龍99司執源字第18029號通知原告提出
訴訟之證明,原告於99年9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99年1
0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炳雄 於97年1月16日死亡,而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被告為確保對於訴外人之債
權,予以訴訟追索積欠債務,惟於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前,
則相關訴訟程序難以進行,因而經本院以97年財管字第79
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
理人,原告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債大於遺產,
對於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95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任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
雄之遺產管理人已告確定。嗣原告依法搜尋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等,
並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
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9,480元;俟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所遺留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
之1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告遂以上開遺產管
理報酬19,480元及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5,484元,合計24,
965元(只計算至參與分配聲明狀提出日前之費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僅將遺
產管理報酬19,480元及管理期間部分墊付費用2,685元,
計22,165元列為優先受償,卻未將管理期間代墊費用即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撰狀費用1,8
00元,共計2,800元列入本件分配,致原告未受清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惟遭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該法條之修正理由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
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
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二、共益費用,不
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
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
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
。」明顯敘明,舉凡對可供全體債權擔保之債務人財產有
所增益之費用均屬之。而以原告任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
雄之遺產管理人,有利被告就其債權之強制執行,按若無
原告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當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暨遺
產管理報酬,不僅為必要費用且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
之費用。
(三)再依財攻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4點第3款、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
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代管期間墊付之稅
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
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
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顯然,擔任遺產管理人若需
以固有財產支付管理期間之花費,則不論自然人、法人或
國家機關皆不願受任為遺產管理人;既被告就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程序因原告以遺
產管理人名義列為相對人始得順利進行,則原告墊付之管
理費用2,800元之性質應係為全體遺產債權人之利益所支
出之共益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清償。
(四)聲明: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80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製作定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分配之分配表,
其中原告於管理期間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撰狀
費用1,800元,計2,800元,應與分配表第4次序「遺產管
理費用」項22,165元同列為一項,由原告優先受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主張應優先受償之抗告程序費用及撰狀費用2,800
元,係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蔡炳雄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費1,000元、抗告
撰狀費1,800元,惟該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程序
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既經裁定應由原告負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於抗
告期間支出之其他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修正之理由: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
,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
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
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
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入優先受償。本件原告對本院裁定
選任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遺產管理人提出抗告,
原告支付之抗告相關費用2,800元,係原告為其自己之利
益所為支出,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無
原告主張優先受償之問題。
(三)若原告認為上開抗告程序所支出為執行程序之「共益費用
」,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
未一併列入,抑或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
」時,即已將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全數列入「原
告就代為保管被繼承人蔡炳雄遺產之報酬合計19,480元」
內?綜上,原告於抗告期間所支出之費用2,800元,並非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且非由親屬會議(法
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故原告就該部
分無優先受償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原告已支付上開事件之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抗告狀撰狀費600元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為支付
命令異議之撰狀費600元暨該事件之答辯狀撰狀費600元,計
2,800元,此費用乃管理期間其他墊付費用,應列入遺產管
理費用優先受償,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8029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9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予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自有違誤,應予更正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不服該裁
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嗣經本院以
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由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第2項修
正理由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
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
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
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
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
受償,爰修正第2項,予以刪除。』、『共益費用,不以
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
,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
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為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
用」,係指同條第1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
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
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
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
後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70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就本院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
炳雄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1,000元、抗
告狀撰狀費600元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為支付命令異議
狀之撰狀費600元暨該事件之答辯狀撰狀費600元等費用,
不僅難認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亦難認係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權優先受償。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99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將選任原告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裁定之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抗告狀撰狀費600元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為支
付命令異議之撰狀費600元暨該事件之答辯狀撰狀費600元
,合計2,8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並無不當。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分配表第
4次序「遺產管理費用」22,165元,增列2,800元,並由原
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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