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葉明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FASSKASA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
  告FASSKAS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
  原告補正,並提出被告FASSKASA公司相關國外登記資料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文書資料。
二、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全面回收茁壯初孔蜂膠成長
  奶粉(批號BN8200),未於訴狀載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命原告查報該項訴訟標的
  價額,並提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文書證據,按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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