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 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深知悔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查起訴暨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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