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甲○○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於92年11月20日採尿時起(不包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4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月28日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於92年11月20日採尿時起(不包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於93年4月29日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於92年11月20日採尿時起(不包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於93年4月29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7年1月28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4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且犯後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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