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行「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應補充為「同日(即10日)凌晨0時45分許」,及第十三行「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應補充為「同日(即10日)凌晨1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五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其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四六頁之和解書);(4)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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