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該兩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6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再經接續執行前犯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後,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之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3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78公克)及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復於甲○○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內查獲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42公克),經警採尿送請鑑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在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3月11日CH/2008/204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52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該兩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6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再經接續執行前犯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後,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89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今雖已逾5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且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342號毒品鑑定書可考(附於偵查卷第43頁),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17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上揭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玻璃球1個亦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當場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查扣之海洛因1包,雖經鑑定後確實違禁物無誤,然因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為被告或其所供陳之友人「小葉」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證,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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