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顏秀英 相對人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及執行程序中相關之支出即提存費50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費用,遭法院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該反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反訴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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