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坤明 、 張玉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應以法官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倘當事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曾加指摘,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之有所嫌怨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敗訴,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東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受理(下稱本案)。伊已先後提出書狀於法院,詎本案受命法官郭韶旻於本案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時,未善盡職責命相對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亦未詳細審酌伊前開書狀內容,致無法有效指揮進行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或整理雙方之法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更允許相對人於未提出證據下進行口頭答辯,影響伊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伊既於本案當日準備程序提出相對人張坤明不法無效取得土地之原因事實,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上卻僅記載部分,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嗣亦未補上闕漏內容,影響伊權益甚鉅,足認郭韶旻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亦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及司法院所頒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抗告人誤載為法官審理民事訴訟程序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台東地院郭韶旻法官迴避。而原裁定未據說明所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要旨所指「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審查依據,且亦就本案受命法官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對伊不公平之情形確有其事,此確為前開所稱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再原法院倘認伊確於本案前開準備程序中之主張陳述存在,自應就伊所為本案被告張坤明無效取得土地之原因事實為何詳細記明筆錄,原法院卻略而不為,逕予裁定駁回伊聲請,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台東地院郭韶旻法官迴避之聲請。
三、查:㈠抗告人對於台東地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東地院以本案受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郭韶旻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抗告人先後提出上訴書狀㈠(106年5月18日)、聲請調查證物書狀(106年7月11日)、上訴書狀㈡及聲請調查證據書狀(106年7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書狀(106年8月3日)、上訴書狀㈢(106年8月7日)、上訴書狀㈣(106年8月18日)等書狀,本案於106年8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本案受命法官郭韶旻先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並分別詢問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更與抗告人確認其所聲請調取刑事案件之案號,抗告人則於當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業據調取本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原法院所製作本案當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及本案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27頁及本院卷第16-18頁)。
㈡抗告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未命相對人提出書狀或證據、無法
有效指揮訴訟以致影響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核屬指摘本案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首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郭韶旻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尚無抗告人主張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訴訟指揮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形,抗告人據以聲請郭韶旻法官迴避,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主張為不可採,且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准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主張伊於本案前開準備程序中提出相對人張坤明不
法無效取得土地之原因事實,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上卻僅記載部分,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嗣亦未補上闕漏內容,影響伊權益甚鉅,足認郭韶旻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屬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筆錄記載有所異議之情形,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涉,抗告人執以主張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