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明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明義(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中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均已認罪,原審所量刑度,於不可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2年2月之久,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用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情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58號判處被告之罪
,其中雖有擄人勒贖之罪,但實為妨害自由與恐嚇未遂,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至1年不等,顯然本案無以重罪羈押作為羈押之理由。
㈡被告前因經商關係四處洽商,目前已結束營業,被告只需專
心面對官司、照顧家庭,應無逃亡之虞,盼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
㈢相較於再犯率較高之販毒者或詐欺者,均能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而被告向來都是自行至地檢署接受執行,從未遭受通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卻屢遭駁回,對被告顯有不公。
㈣證人 馮國慶 等人,前後供述反覆,仍為原審所採,判決被告
有罪,實有不公。如今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生母年邁、獨居又行動不便,復有嚴重重聽及中風症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照顧生母,並安頓其日後生活。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係將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擄人勒贖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未遂之行,嗣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訊問時,坦承亦犯預備擄人勒贖罪。查被告上開認罪部分,有證人 葉琳 、 蘇福源 、林崇峰、 魏孫文海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戴家豪 、 于大鈞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證人馮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杰穎 、 陳至美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元傑 、 歐謙 一、 蘇宥達 之供述可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04年6月11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6年6月30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1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戴家豪與馮國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馮國慶手機截圖戴家豪傳送之手機通訊錄畫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工地事務所現場蒐證照片、工地事務所車輛蒐證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宥達騎乘電動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杰穎駕駛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動機車照片等證物在卷足考,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罪嫌重大。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屬於重罪:
關於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雖經原審以刑法第347條第4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判決有罪,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同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該罪之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則被告究係犯預備擄人勒贖罪或擄人勒贖未遂罪,尚待審判程序確認並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被告既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擄人勒贖未遂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㈢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員在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拘提到案,有拘票、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3號卷第116-118頁),而前揭處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其次,原審106年8月1日訊問被告除花蓮以外有無其他住居所時,被告供稱:「我不在花蓮時都是去中壢和新竹,都住在汽車旅館。因為我年輕時就是在中壢和新竹…我在中壢和新竹都是在幫派裡。我比較常在中壢跟新竹,比較少待在花蓮。」(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再者,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蘇宥達…當初在雲林他到處跟人家借錢,是李元傑介紹他到中壢找我,在不認識蘇宥達的情況下我收留了他,還介紹蘇宥達到我朋友的詐騙集團做車手…(問:106年5月間與馮國慶到底有何恩怨?)馮國慶開三間85度C的問題,我耳根子軟,當時我都在中壢、新竹。」(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第246頁反面)。
綜上,被告經警在非戶籍地拘提到案,花蓮戶籍地以外另有中壢、新竹等活動區域,復常投宿於中壢、新竹之汽車旅館,足見住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況如前述,被告經警拘提到案,中壢、新竹為其活動區域,且經常投宿於中壢、新竹之汽車旅館,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㈤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綜前所述,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數度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又持槍射擊示警,復指使同案被告李元傑、 歐謙一 在路旁放火燒車,與同案被告蘇宥達、李元傑在公共場所砸車等行為,且原審就預備擄人勒贖部分判決被告有罪,足見本案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再酌被告係44歲正值壯年之男性、未婚、健康狀況、家中有母親、兄長等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是本案羈押亦無顯然失衡之情。
㈥被告聲請意旨尚不足採:
聲請意旨所稱再犯率較高之販毒者或詐欺者,均可獲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節互有不同,各行為人有無羈押原因亦無法一概而論,自無從逕自比附援引。其次,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屬本案調查之範疇,此與被告羈押應考量之情狀固有相關,但不能以此逕與被告應否羈押畫上等號。再者,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又被告於聲請狀自承有11名兄弟姊妹,則其母應有其他子女得以照顧,尚難認被告有交保照顧其母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本件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為男性,涉犯之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