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告大鮪海明星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亞鸞 被告 郭水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九(利率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八二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 郭明星 列為共同被告,惟郭明星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郭明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4頁),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郭明星與被告大鮪海明星有限公司(下稱大鮪海公司)、陳亞鸞、郭水鵬分別於105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郭明星並與被告陳亞鸞、郭水鵬於同日共同出具保證書,就被告大鮪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大鮪海公司於106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於1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20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82機動調整計算,如遲延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大鮪海公司並未依約清償(違約時之原告季調基準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67),迄今積欠原告本金496萬3,939元。嗣郭明星於107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陳亞鸞外,其餘均聲明拋棄繼承,爰依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大鮪海公司、陳亞鸞、郭水鵬連帶給付原告496萬3,93
9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利率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82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則以:郭明星生前好賭,其將系爭借款花用殆盡後驟逝,又被告大鮪海公司現已未再營業,被告均無資力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額度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6、93、9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至81、127至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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