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秋選任辯護人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 龍其祥 律師被告 吳宗遠 選任辯護人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銀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宗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更正為「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81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第11行「前揭土地」應更正為「系爭房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銀秋、吳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二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銀秋、吳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銀秋與吳宗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雖僅記載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部分,但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公務員在系爭房地登記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自明(見他字卷一第25、27、52頁),而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銀秋因與 徐增田 有民事糾紛,即使用被告吳宗遠名義在系爭房地上登記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劉銀秋、吳宗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銀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基此,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劉銀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劉銀秋、吳宗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劉銀秋、吳宗遠均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劉銀秋、吳宗遠併予分別宣告緩刑5年、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銀秋、吳宗遠分別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3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88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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