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鯤義(原名藍坤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9日至110年3月8日)。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9日至110年3月8日)。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19、53頁)。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1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1份(見毒偵卷第54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4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