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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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⑵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屬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可憑,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並非處於駕駛之狀態,而係在下車過程中,未注意並禮讓後方來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再被告雖經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酒測單據可稽,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然前已言之,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駕駛之狀態,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之餘地。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50號被告葉仁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祥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用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來車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羅從正 騎乘牌號876─GHR號普通重機車亦沿中興路288巷往中興路方向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葉仁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羅從正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從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訊據被告葉仁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
從正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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