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多數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本次係過失犯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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