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08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賴勝利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號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5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廣場起駛,進入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車道,擬左轉彎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駛入彰員路3段車道,適有訴外人 黃子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晴鳳 ,沿花壇鄉彰員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溪北街口附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子埕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陳晴鳳受有妊娠19週多合併早期宮縮之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查系爭車輛曾由車主 鄭慈美 向原告(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請求權人黃子埕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請求權人黃子埕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14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與黃子埕前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不包含強制險給付,本件被告應負八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之前已有與被害人以20萬元和解,已包含強制險的部分。伊已經70幾歲,是低收入戶,配偶跟小孩都有身心障礙,還有一個小孩在唸書,一個月只有一萬多元政府補助的收入,伊喉嚨也有病變要開刀,希望原告能夠降低請求金額。伊認為只要負三成責任,當時在廟口要左轉出來,該處沒有紅綠燈,該處是斜坡,伊有在路口停等,其他機車也有停下來,是被害人未減速撞上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子埕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黃子埕應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經濟部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左轉彎,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應負八成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廣場起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車道,惟未禮讓行進中之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彰員路3段之車道,致與黃子埕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子埕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黃子埕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黃子埕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共68,814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黃子埕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已與黃子埕、陳晴鳳固於109年10月5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賠償黃子埕、陳晴鳳20萬元等語,惟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明載:「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由相對人(即黃子埕、陳晴鳳)另行請求…」(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卷第37頁、第69頁),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埕、陳晴鳳所達成之和解金額,並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故被告辯稱已與訴外人黃子埕、陳晴鳳達成調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無所據,不足採憑。另被告稱其現無力賠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黃子埕騎乘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黃子埕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子埕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288元【計算式:68,814元×60%=4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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