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蔡興諺 被告 林麗惠
林建富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麗惠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林麗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林麗惠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太山林高幸子 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就被繼承人林太山、林高幸子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76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林太山、林高幸子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三人,是被告林麗惠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6,588元(計算式:2,719,763元÷3=906,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繳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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