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23號原告 陳耀堂 訴訟代理人 陳典南 被告 黃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載明被告所占用並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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