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興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8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數值尚非甚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3年度偵字第29761號被告李興道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道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搭乘計程車返回某處居所休息後,仍於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10時36分許前某時,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4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