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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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毅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至 林子正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前,持長約30公分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殺傷力之鐵製拔釘器一支,撬毀該住處裝設鐵條之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再將窗戶推開並踰越、侵入林子正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20元】及發票數張,得手後,旋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適時為林子正當場瞧見並要求林子正將上述竊得財物交還,林子正遂交給上開財物予林子正後,始離開上址現場。嗣林子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9頁、第9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緝卷第44頁正反面、第8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至8頁)、遭竊物品相片及遭剪毀之鐵窗相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監視器與告訴人住處相對位置圖(見警卷第17頁)等件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區○○里○○路○○號之處所,係林子正現所居住之住宅,業據被害人林子正陳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被告侵入上開住所而竊盜,成立侵入住宅竊盜。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以拔釘器撬毀林子正上址住處之安全設備窗戶外之鐵條並再打開窗戶,再踰越窗戶而侵入林子正上址住處為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持長約30公分之鐵製拔釘器為竊盜,該鐵製拔釘器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材質,又將如前揭附卷照片所示鐵條敲毀,堪認該拔釘器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以上開手段竊盜,顯無悔悟之心,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且對於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告因為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平和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被告當場被發現後,即將竊得物品交還被害人,並徵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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