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容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62、146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應更正為「在甘肅路之『7-11便利商店』」、第19行所載「於103年12月10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2年12月10日15時許」;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年籍資料不詳之『劉先生』使用」、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㈠、㈡所載「證人 陳翊芹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黃崑益 於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證人陳翊芹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崑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劉先生」,使「劉先生」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以利用前揭門號SIM卡為上開媒介性交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先生」,使「劉先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 顏嘉真 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SIM卡之行為而先後幫助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為前揭二次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門號SIM卡而幫助應召集團成員犯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及提供其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法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媒介性交以營利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復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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