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令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原審案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按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實體判決判處有罪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嗣經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查,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決雖為實體判決,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審理並為判決後已失其效力,是該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非聲請再審客體。聲請人對該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就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所謂證據法則者,包含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
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在內;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及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意旨中關於已存事實部分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聲請意旨中就證人 劉淳沂 證述、旅館翻拍之照片、醫院
之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女長期服用管制藥物其所述何堪憑採、被害人A女行為違常之處、被害人A女以此手法圖謀利益及被告之自白等據以為由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第211號、第272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本件聲請意旨中關於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對被害
人A女為精神鑑部分,為屬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惟此部分非本院於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疇,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
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且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件:聲請再審狀為不服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及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1號之刑事判決,爰依法重提聲請再審事,以圖自濟。
壹、緣聲請人(下稱被告)甲○○(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4月下突,因一時不之不察,遂為她人之所告;乃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為此,被告曾數度循法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詎因己身不具司法專業而迭遭駁回。然則;院、檢之所憑及判決書所載,誠乃悖離事實甚遠,爰有戕害憲法所賦予被告即有民權之虞!此固為被告迄今猶難接受此一判決之肇由。夫,受者刑;一時之難!亦一人足可受之!惟名損者;終生之憾也!兼亦傷及親友、子女一片摯愛之心,情何以堪?故,非是被告一人於爭與不爭問,所可自專也!蓋,命固乃所惜;名亦畢生之珍耳!倘兩者必難兼有,寧捨命而全名也!
貳、罪與不不罪間,又罪名與刑得恰與否;非憑法官一己之喜惡而斷,亦非被告個人所得置喙。是故,凡一應司法之裁決皆可受之公評,綜觀本案自地院、原審以來,乃至迄於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及判決瑕疵處有可見,殊難令人禁口。有偏聽一方而視被告為無物者,有蓄意扭曲口供自白徒逞一時之快意者,有擅行曲解併錯引證據者……,凡如此類不勝枚舉。縱令官權天授兼有國家制度之保障,蓋可視眾民為芻狗乎?豈心無所疚耶?古語有云:「越之西子,善毀者不掩其璨,齊之無鹽,善譽者難掩其瑕。」是故,是非真假非可任意曲解及杜撰,況司法之神聖乎?
參、為證己身清白併護一生之名,爰依法具狀再圖自濟,理由備載如下:
一、就已存事實部分:⒈深夜外出宵夜之議,乃係原告A女主動提出。
⒉原告A女於地院準備庭時,營然親口證稱被告不曾對伊施用
任何暴力、灌酒、下藥、恐嚇或限縮自由行動之具體行為。(見之地院準備庭筆錄),則歷審判決所載(如拒絕、掙扎……等),顯與原告之詞差異甚鉅。
⒊汽車旅館之行為,被告已善盡事前告知義務(詳見原審辯論
筆錄);並經證人劉淳沂到庭證述,適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及行為(見之台中高分院駁回裁定書)。
⒋原告A女於旅管突兀下車之際,猶自輕鬆向車內張望,即無
立即迴避之舉,亦不見絲毫驚慌失措之色(詳見第一張旅館翻拍之照片)。
⒌觀諸原告於院、檢中之指述,非惟言詞屢有更改,無處不見
矛盾,更兼渠於原審時自承,因長期服食管制藥物,乃致前面話剛說完,即有立時遺忘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審時請求法官對伊做精神鑑定,非屬無由。
⒍原告A女輕撫被告生殖器官於前,又與被告擁吻於後,(判
決所載,謂原告行為皆係被告所迫,明顯有悖事實。倘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彼時原告神智未失且行為自由之下;被告何敢將易受傷害之器官交彼手中?況兼渠之私犬亦在車內後座,被告豈得無懼乎?足證A女所陳顯屬虛妄。)雖被告確有基於互動而對伊做出愛撫之舉,然行為中原告未有一言以拒或肢體相抗,乃屬事實,未審強制之說何來?⒎原告幾次三番上、下被告所駕之車,明顯出於自由意志,且
未受 丁點 來自於被告之言詞恫嚇或行為限制(詳見台中高分院證人劉淳沂之詞及原告A女於原審準備庭之所供),且直接物證(醫院之傷害診斷書)業經原發醫院所更正,則被告所犯強制性交之罪,明顯與事實有悖。判決書所載無非出於法官自由心證而強指犯法,完全無視於被告之辯詞及一應請求調查之懇求,司法之公平、正義豈非蕩然無存?⒏據聞原告假此手段而獲利,前已有過數起, 渠夫 二弟亦曾深
受其害,夫妻亦因此而離異(倘有必要,渠等均願出庭證供,名籍地址立時可補。)。
⒐原告指述渠於事後翌日即下體大量出血,卻不思立即就醫尋
求止血,反先向被告提出索藥之請求,併於5日後始行提告,明顯已違常情及論理法則,得無另人之教唆及合謀?古人云:「亂邦不入,危邦不居。」子曰:「君子不立危牆之下。」可知趨吉避凶乃常人本能,原告雖有長期用藥習慣,非屬低能抑或白癡之流,如遇危急情狀自應本乎潛能行使防禦權,方符常理。然則自下列A女於事件中之表現,獨不見絲毫防禦權之行使:
㈠時值深夜,故邀陌生異性共進宵夜。
㈡倘如渠言,被告行為真有不軌,則既已數度下車,何不逕
行離去?抑或報警求助?抑或向家人親友求援?(原告自稱手機隨身攜帶且未關機。)㈢A女證述,渠於柳樹灣一段,最後上車時,故意抱狗坐於
後座以維己身安全無虞。果如其言,焉何不在上車伊始即行此舉?得無言行相悖?㈣原告有狗傍身,倘如渠言,無意與被告尋歡,何不上車伊始即將愛犬置於身側,以收恫嚇之效。
⒑凡上所述,事實俱在,詎歷審盡皆罔視,反以爭議之證(如
:診斷書、原告指述及被告自白……等。)刑之被告,得無一時之善惡併忘同僚之誼乎?被告乃一平民百姓,恍如滄海之一粟,冤抑與否,無以撼動司法之根本,之所以孜孜求告者,猶冀有青天之一隅耳!亦舒心中之悵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