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0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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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08號被付懲戒人 陳柏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柏齡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4年2月8日21時至22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嗣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3月13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2月12日
10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4年6月26日基院曜刑孝104基交簡165字第5761號函。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柏齡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柏齡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104年2月
8日21時至22時許,勤餘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其住處附近某雜貨店買煙,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論以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同院基隆簡易庭104年6月26日基院曜刑孝104基交簡165字第576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柏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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