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下列案發時間與甲○○係夫妻(其等業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兩願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曾於101年11月間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Ⅰ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丁○○家庭暴力行為並未改善,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上開保護令並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102年12月21日
9時30分,前往丁○○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宣達,並經丁○○當場簽章確認。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僅因稍早於電話中與甲○○發生爭執,一時生氣,即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專程自臺東縣池上鄉上開住處前來臺東市○○路○段○○○巷○○弄○號甲○○居所內,於當晚11時許到達後,竟同時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言語謾罵甲○○後,進而並徒手毆打甲○○之臉部1拳,致甲○○受有左眼眶疼痛,視力模糊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論處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乃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司法警察所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曾經本院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前開案發時、地確實曾經前往找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103年10月26日那天伊有事情來臺東市,辦完事後就去找告訴人甲○○一起去唱歌,唱歌時發現甲○○的右腳有瘀青,甲○○說是車禍摔傷的,而且說有撞到頭,頭還暈暈的,唱完後伊開車載甲○○回家,路上伊對甲○○說:「保護令時間快到了,妳的衣服是否可以一點一點拿回家?」,甲○○竟說:「拿回家可以,兒子媳婦要搬出去!」,伊就有點動氣說:「好好一個家庭要被妳毀掉嗎?」,後來很生氣地載甲○○回女兒那邊,伊自己就回池上了;10月28日伊打電話給甲○○,問她怎麼沒有回來,甲○○竟說:「沒有什麼好講的,就是離婚。」,那天晚上伊在池上家裡,愈想愈氣,就想去對甲○○當面問清楚,到了臺東市○○○○○路居所,伊當面第一句話就對甲○○說:「我對妳不好嗎?我對妳所做的忍耐不夠嗎?」,伊女兒乙○○竟然就說不會放過伊,說要報警,就直接報警,然後伊就回家了。因此,伊沒有打甲○○,也沒有罵甲○○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於101年11月間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Ⅰ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並未改善,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
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1年,上開保護令並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102年12月12日9時3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宣達,並經被告當場簽章確認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予認定。
㈡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謾罵甲○○,再出手毆打甲○○臉部1拳,業據: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用電話聯絡,然
後我就跟丁○○提出說:『如果你一直這樣的話,我們就可以離婚』,他就很生氣,但我不知道丁○○竟會來到我們租屋的地方,當時已經很晚了,丁○○來之後講沒幾句話,丁○○就動手打我的眼睛。」、「丁○○用拳頭打我的眼睛,當時我一直在看電視,沒有想到丁○○會來,丁○○一來我嚇了一跳,丁○○他用手打我眼睛,被打後我的眼睛很模糊很痛,剛好乙○○他們在我旁邊。」、「丁○○打一下而已,之後我就越來越痛,他們就送我去急診。」(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丁○○打完我之後沒有再做什麼動作,沒有再跟我講甚麼話,乙○○就站起來跟丁○○講幾句話,丁○○與乙○○二人就這樣一直講,然後有人勸他們,現場還有我們一起吃飯的朋友,他們是乙○○的朋友,共二個人,他們二人都有看到。」、「我是被丁○○打到左邊的眼睛(證人以手比左邊的眼睛)」、「我有看到丁○○來,我想說丁○○有跟我講過說:『以後不會再打妳了』,所以我會相信丁○○,所以我就一直看電視,沒有想到丁○○一來,就用手打了我一拳,而且是很嚴重,並不是打很小力。」、「(丁○○進入妳住處時有無先辱罵妳?)很像有,乙○○他們有聽到。」、「(後來妳被送去醫院驗傷,驗傷結果是否有視力模糊及左眼疼痛?)有,我們有拿驗傷單。」等語(本院卷第27頁以下)。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9點多下班,回
來的時候甲○○有煮一些菜,我就帶朋友回來一起吃,當時甲○○在看電視,我們則是在旁吃飯聊天…我們的門沒有鎖,丁○○就突然進來在那邊一直罵,甲○○一直在看電視,就都沒有理丁○○,我也沒有回丁○○,就看丁○○在那邊一直罵,然後丁○○突然走到我旁邊,甲○○當時是坐在我的左手邊,丁○○就過來揍甲○○一拳。」、「丁○○用拳頭打了甲○○的左眼。」、「(丁○○在打甲○○之前有說什麼話嗎?)丁○○就在那邊一直唸說甲○○要離婚,我在旁邊都沒有講話沒有去理會他,後來丁○○打完甲○○之後,我就站起來要擋丁○○,然後我朋友看到也站起來要擋丁○○,因為感覺丁○○要再過去繼續打甲○○。」、「後來是我朋友將丁○○勸開,我朋友有二個人在現場,他們也都有看到,後來我就說我要報警,丁○○才離開。」、「(那天丁○○進去之後先用言語辱罵甲○○,接著丁○○就用手打甲○○的左眼一下,是這樣嗎?)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以下)。
⒊此外,告訴人甲○○經被告毆打後,立即於103年10月28日
23時40分許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就診驗傷,主訴症狀為:「左眼眶疼痛,視力模糊」、「遭人徒手方式造成之傷害」,經診斷結果:「左眼皮上部擦傷,左眼眶挫傷。」等情,此有該院103年10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左眼受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9頁)。
㈢被告雖然矢口否認曾出言謾罵甲○○及毆打甲○○,然被告
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乙○○到庭指證歷歷,尤其證人乙○○係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生育之女兒,雖然過往告訴人因不堪忍受被告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前往乙○○位於台東市之住處躲避,乙○○因此亦曾遭到被告拉扯、掌摑(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參照),然基於血親關係,情感上對於被告應仍會有親情上之牽絆,本次倘非親眼目睹被告又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不會願意出庭指認自己之父親,其所為之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觀諸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上確實記載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係:「103年10月28日23時40分」,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眼皮上部擦傷,左眼眶挫傷」,恰與告訴人指述遭到被告毆打的時間及遭到毆打的部位大致相符,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捏,應屬事實。
㈣因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未修正。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言語謾罵、出手毆打,所為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言語謾罵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背上開通常保護令。另被告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犯罪並無刑罰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之傷害罪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謾罵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已因對告訴人實施多次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嗣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2年易字第3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改過,於本案中仍漠視法院核發該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言語謾罵、出手傷害,所為甚有可責,且本案經證人等證述明確,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告訴人及證人出言不遜,態度不佳(本院審理筆錄參照),顯見並未有反省改過之心;另告訴人當庭陳稱:既然雙方已經離婚,希望被告不要再追伊,伊每次都會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沉重負擔;另衡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當庭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職業係木工,目前與兒子、媳婦、2個孫子同住等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