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07號被付懲戒人 王文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王文華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文華,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巡佐,其任職該局大甲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期間,結識 余玉婷 (下稱 余君 ),心生愛慕,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惟其因欲追求余君,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余君同意,利用不知情同事傅○○因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正巧查詢通聯系統之憑證損壞,由被付懲戒人登入系統代為查詢之便,於101年11月10日,以余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中華電信等10家電信業者查詢余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並利用偵辦案件之便,查詢余君101年11月9日及102年5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另102年2月間,余君拒絕邀約觀賞燈會,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拉住余君,繼而以手掐住其頸部,並利用中控鎖將車門鎖住,不讓余君下車,以此非法方式,控制余君,剝奪余君之行動自由。
(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期間,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規劃於102年9月4日至6日為期3日全國同步執行私劣菸酒及安康專案、102年9月23日至25日為期3日全國同步執行署頒「102年緝仿字3號」查緝行動之訊息,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及9月19日或20日,以其行動電話將訊息發送至余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066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準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緩刑?年。全案業於104年
6月29日判決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31日
102年度偵字第26066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7月7日中院 東刑旭 103訴1669字第1040071567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文華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巡佐。其前自
95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繼而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6年間,在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某餐廳,結識當時在該餐廳擔任服務生之余玉婷,且對余玉婷心生愛慕,竟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除職司犯罪偵查事務外,並取得由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之電子安全憑證(即登入所需之帳號、密碼),而具有查詢上開個人行動電話使用資料及通聯紀錄之權限,亦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始得為之。
而余玉婷並非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竟未經余玉婷之同意,各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1、101年11月10日,在所任職之大甲分局內,利用不知情之同分局偵查佐 傅天浩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欲查詢相關涉案人士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因傅天浩之電子安全憑證暫無法使用,乃請被付懲戒人使用其憑證登入該分局之通聯調閱查詢系統,被付懲戒人遂於「案由說明」、「調閱條件」等欄位,登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余玉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該查詢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向大眾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行動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固網公司、臺灣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多家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連線網路系統,查詢余玉婷向各該電信業者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並查詢余玉婷所申請之中華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玉婷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通聯基資調閱等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2、102年5月17日,又使用其本人憑證登入該分局之通聯調閱查詢系統,並於「案由說明」、「調閱條件」等欄位,登載「詐欺」及余玉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該查詢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連線網路系統查詢該門號於102年5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玉婷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通聯基資調閱等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102年2月間某日,被付懲戒人與余玉婷相約在彰化縣○○鎮○○路之「永安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碰面。嗣雙方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余玉婷拒絕前往竹北地區看元宵燈會之邀約,且表示欲下車離開,被付懲戒人竟心生不悅,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拉住余玉婷,繼而以手掐住余玉婷頸部,並以中控鎖將車門鎖住,使余玉婷無法自行開門,將余玉婷控制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達10幾分鐘,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於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期間,係內政部警政署規劃全國同步查緝「私、劣菸酒」、「安康」專案及「102年緝仿字3號」即查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業務之承辦人,竟為下列犯行:
1、明知由內政部警政署所規劃於102年9月4日至
6日全國警方同步執行查緝「私、劣菸酒」及「安康」專案任務之訊息,係屬應保密之勤務事項,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前某時,以電話告知余玉婷表示「警方最近要查緝私釀酒,如有親朋好友在做,趕緊通知他們要小心」等語,復接續於8月30日
14時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濟組偵查佐林玲如群發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各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各外勤隊承辦人員之簡訊內容:「各位長官:署頒『安康及私劣菸酒』專案,訂於102年9月4日至6日執行,請加強爭取績效。經濟組啟」,全文轉發至余玉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2、又明知由內政部警政署所規劃於102年9月23日至25日全國警方同步執行署頒「102年緝仿字3號」查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行動訊息,係屬應保密之勤務事項,不得任意洩漏他人,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或
20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玉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將上開警方查緝違反著作權案件之訊息告知余玉婷,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余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1)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緩刑叁年。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0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7月7日中院東刑旭103訴1669字第104007156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不得洩漏、及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文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