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圳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即102年12月30日至
103年12月29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僅實際履行129小時之義務勞務,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
10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3年2月1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告以受刑人自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2月29日止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旨,並於103年2月18日函請臺東市榮農社區發展協會協助執行(副本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至103年12月29日止僅提供129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7日東檢培護和字第01930號函、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103年2月18日東檢培護和字第02507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同時尚須照顧
年邁之父、母親,因其配偶未外出工作,家庭開銷均由受刑人獨立負擔,又受刑人前曾因本案為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交保,其配偶為使受刑人得以交保返家,曾向親友借錢應急,該筆金額亦須由被告負責清償,受刑人亟需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故於103年3月4日前往社區服務9小時後,即延至同年12月間才又提供義務勞務,因而來不及在期限內完成等節,業據受刑人到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而受刑人尚且於103年12月29日前提供129個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完成指定時數一半以上,亦有上揭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非無心完成義務勞務,乃因工作繁忙,致未能如期完成。
㈢再者,受刑人於104年1月間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請延長履行時間,並經該署函覆被告應於104年3月29日以前完成指定之20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而受刑人業已於指定期限內將所餘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3月5日東檢 玉護和 字第3487號函、104年5月13日東檢和護和字第7392號函暨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訪查義務勞務機構紀錄可資為憑,益徵受刑人確有依指示完成緩刑負擔之意願,因認其前揭違反負擔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