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以本事件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有何種爭
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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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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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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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月5日│97年1月7日│54,630元│K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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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2月1日│97年2月1日│52,860元│K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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