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保護令罪,
茲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智識程
度、工作、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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