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55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琨 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7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3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
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琨𧫱竊取得手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1,880元、1,800元,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參閱原判決理由第2頁第17行至第21行)。足見前開現金共8,18
0元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原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各被害人既仍得依法對被告請求返還或求償,是所有權仍屬於各被害人,而非屬於被告,自無從諭知沒收,將所有權移轉予國家等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查原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刑法沒收新制實施至今僅
1年4月,歧異之法律見解時有所見,影響甚大。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且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故原確定裁判所援用之法令,如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背,即難以其後法令變更或法院所持之法令上見解變更為由,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確定裁判受影響。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3有關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本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等判決見解(分別係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589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意旨),詳予闡釋說明其本於對新法適用範圍之確信見解,而認被告陳琨𧫱分別侵入被害人馮李春美、 王寶貴 、 劉富山 等人住宅內,所竊取得手之財物現金4,500元、1,880元、1,800元,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各被害人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因而未為沒收之宣告(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又查:實務上於沒收新法施行前,直接、間接援用上開2則判例見解為判斷應否沒收之依據,並無爭議。嗣沒收新法施行後,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盜贓,應否沒收?或主張仍應援用上開判例之旨,即該物之所有權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有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沒收;或主張行為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應沒收,認與行為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則迭有不同見解,並非全無爭議。本院乃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上開2則等判例因法律修正,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惟此係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則對於上開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1日所為之本件確定判決,自不受其影響。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見解所為之判決,尚非不利被告,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本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末段)。綜上,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