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霓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羿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塑膠吸管鏟子貳支及小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塑膠吸管鏟子貳支及小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羿霓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9(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6768」,應予更正)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3月12日確定;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3月28日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14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
1月19日確定。前揭案件⑤、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羿霓猶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仍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房間,以其所有塑膠吸管鏟子2支鏟起小型夾鍊袋1個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入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前之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房間,以其所有塑膠吸管鏟子2支鏟起小型夾鍊袋1個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入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據吳羿霓之母 盧秋 報案,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吳羿霓住處,得吳羿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針筒1支、塑膠吸管鏟子2支、小型夾鍊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96年度訴字第3386號」、「塑膠吸管鏟子1支」及累犯乙節,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塑膠吸管鏟子2支」及「累犯部分應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羿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復據證人 盧秋於 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針筒1支、塑膠吸管鏟子2支及小型夾鍊袋1個扣案可憑,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5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03033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
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而言海洛因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至26小時。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徵其確實於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3月12日確定;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3月28日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
3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
2月14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前揭案件⑤、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間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其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須扶養其母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
1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扣案針筒1支、塑膠吸管鏟子2支及小型夾鍊袋1個,均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爰於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刑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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