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巷旁,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夜間在機車優先道停車,會妨害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求一時之方便,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洪○倫(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告停放在該處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左手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年調字第4號)、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