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竣翔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行至該路段與林森路1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穿越,因而撞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洪綉雲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頸椎、腰椎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挫傷、右踝扭傷、下背挫傷、右膝肌腱炎、頸椎肌肉拉傷、腰椎肌肉拉傷、右下肢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和解成立,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