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告 洪榮聰 被告 周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巿某汽車旅館9樓房間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開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9日14時15分許匯款43,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要賠償原告,但沒辦法一次付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各該刑事偵審卷宗在卷足憑(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1675、2587、2833、4523、5710、5927、7459、8277、10972號偵查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1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真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已屬對該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亦屬對於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請求給付被詐騙金額43,000元,並無不合,得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4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