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昆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OPPO廠牌灰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丟棄在屏東市總圖圖書館水池附近的椅子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黃O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在該處1樓手機充電櫃內充電之OPPO廠牌灰色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黃O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黃O茹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袁慶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