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元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反面解釋,於112年6月21日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施行時,抗告期間已屆滿者,則抗告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抗告期間為自送達裁定後起算「5日」),合先敘明。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元欣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並於112年5月9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則於112年6月21日,本案之抗告期間早已屆滿,是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以5日而非10日作為抗告期間。惟抗告人至112年5月22日之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時,猶未提起抗告,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案可證,遲至同年6月15日始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6月27日東檢汾庚112執聲他206字第1129009619號函轉送本院,有上揭函文暨抗告狀在卷足參,業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