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孟娟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5行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第4至5行關於「110年8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6日」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孟娟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至115年11月7日止(下稱前案);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6日,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所為犯行之罪質、罪名互異,手段亦不相同;參以受刑人於犯前案以前,除於7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別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是受刑人確有係因一時失慮或偶發性因素所為之可能。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0年8月6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1年11月8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衡以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較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輕,可知受刑人於後案中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相較起前案顯然較輕,尚難逕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是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
㈢並考量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中,均於犯後坦承犯罪,益見其
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難謂重大;且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始獲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9月1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卷第83頁、112年度執聲字第409號卷第11至12頁),若於此時遽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提出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外,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據。然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㈣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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