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242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於民國81、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4、85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與上開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年1月18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期6年8月,嗣上開各罪均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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