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十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查上開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十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但所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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