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銆堃
曾子豪劉勇成吳敏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10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85號、第278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銆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搭乘由曾子豪(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巷○○號前時,適有少年劉○○(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由 李昆泰 騎乘腳踏車搭載,並與 黃柏彰 騎乘之腳踏車併排對向騎至該處,因巷道狹小,致曾子豪所駕駛之車輛行進不便,曾子豪即不停對少年劉○○鳴按喇叭,少年劉○○見狀即以臺語回稱:「叭啥小」(臺語)等語,陳銆堃聽聞之後,欲加以質問,乃由曾子豪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後,攔停在上址少年劉○○所搭坐之腳踏車前方。陳銆堃隨即下車質問是何人嗆的,少年劉○○應稱:係其嗆的,並以臺語說「按怎,要不然要怎麼樣」等語,詎竟引起陳銆堃之不滿,其為成年人,明知少年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拿取附近住戶拉鐵門所用之鐵條(未扣案),毆打少年劉○○,致少年劉○○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後因少年劉○○急忙快跑躲避陳銆堃之追打,陳銆堃見狀始上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少年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銆堃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0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少年劉○○)(詳見警卷一第17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第一項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即員警職務報告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檢察官、被告陳銆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詳警卷一第18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銆堃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詳見警卷一第2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27385號卷第12、1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9頁)。就被告陳銆堃之上開犯罪事實,除其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條,本院亦認定並非取自共同被告曾子豪所駕駛車輛,而認此係取自附近住戶拉鐵門所用之鐵條(告訴人劉○○、及證人李昆泰、黃柏彰此部分指證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另詳見共同被告曾子豪無罪之理由論述)之外,被告陳銆堃就其餘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及證人李昆泰、黃柏彰先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警卷一第8至11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78至19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詳見警卷一第1頁、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銆堃亦坦承其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劉○○之犯行。雖另有辯稱:伊當時並不知告訴人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惟被害人劉○○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詳見警卷一第19頁),且被告陳銆堃對被害人劉○○為傷害行為時,被害人劉○○甫自學校下課,身穿高中制服,同行在後之證人黃柏彰亦有揹書包(見警卷一第18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依照國內高中學生之就學年齡,被告陳銆堃對於被害人劉○○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當會有所認識。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據共同被告曾子豪於警、偵、審中,亦供述被告陳銆堃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誤。事證明確,被告陳銆堃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就被告陳銆堃上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劉○○身體所造成之傷害情形方面,告訴人劉○○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其因胸悶症狀,於103年1月26日前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彰濱秀傳醫院)就診,該醫院診斷結果,認其存有左側自發性氣胸症狀,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胸腔內視鏡左上肺葉楔形切除手術、左側頂端肋膜剝離手術及肋膜沾粘手術,致左側肺葉大部面積切除,影響身體健康甚鉅;其遭被告陳銆堃傷害後,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前開氣胸傷害,顯係肇因受被告陳銆堃傷害所致,與被告陳銆堃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其所受左側自發性氣胸之傷害,列為本件告訴範圍等語。第查:
1、告訴人劉○○遭被告陳銆堃毆打成傷之日期為102年10月7日,其於遭毆當日20時7分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21時20分即離開,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為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警卷一第17頁);嗣告訴人劉○○赴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日期為103年1月26日,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自發性氣胸,亦有彰濱秀傳醫院103年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頁)。以此觀之,告訴人劉○○前後二次就診日期相距已達3個月又19日之久,且未據其提出此段期間內,有何與被告陳銆堃傷害有關之其他就診紀錄,則被告陳銆堃之傷害行為有無可能延至3個月又19日始肇生告訴人劉○○左側自發性氣胸,即非無疑。
2、又經原審法院函詢告訴人劉○○就診之相關醫院有關其就診情形及其左側自發性氣胸與102年10月7日遭毆打之關聯性,結果如下:
⑴、彰濱秀傳醫院103年6月4日103濱秀(醫)字第1
030688號函復稱:病患(劉○○)103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主訴昨日開始左胸痛,之前曾至衛福部南投醫院就醫,但未敘述何種原因導致左胸痛(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8頁);又103年6月30日103濱秀(醫)字第103819號函復稱:依醫學專業觀之,病患102年10月7日就醫時診斷外傷造成之胸壁挫傷3個月後應已經復原,況且102年10月7日之診斷內容當時無氣胸狀況,與103年1月26日之氣胸因果關係無法成立(劉○○接受手術之目的在為降低復發機率及避免張力性氣胸發生,對身體健康無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8、49頁)。
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3年6月23日投醫醫政字第○
○○○○○○○○5號函復稱:①(劉○○)於103年1月26日12時左右至本院急診,主訴胸痛,經胸部X光檢查,臆斷為自發性氣胸,當時並未紀錄有明顯外傷;②(劉○○)於本院急診經臆斷後,即要求自行前往他院處置,並未於本院進行侵入性治療(13:30左右離院);③102年10月7日胸壁挫傷而於103年1月26日始發現氣胸進行手術,相關可能性極低(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1頁、第44頁)。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劉○○於102年10月7日雖遭被告
陳銆堃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惟當日就醫時並未有氣胸症狀,且除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外,未見其提出有因胸壁挫傷而繼續醫療之證據,已難認自發性氣胸與胸壁挫傷之間有何關聯;又其所受胸壁挫傷,經3個月19日之期間,應已復原,亦經彰濱秀傳醫院依醫學專業判斷明確;從而其嗣於103年1月26日所罹之左側自發性氣胸,尚乏證據佐證與被告陳銆堃之傷害行為有關,自難令被告陳銆堃就告訴人劉○○所罹之左側自發性氣胸亦負傷害罪責。嗣告訴人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撿附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網站醫療訊息既亦披載:「臨床統計:自發性氣胸大多發生在16歲至20歲高瘦型男性身上,由於此一階段正值發育時期,身材突然抽高肺部變長,當從事上半身激烈運動之際,甚至上馬桶、打籃球、與父母親吵架,肺頂端血液灌流不足,就容易出現自發性氣胸,也因此急診常見老師、家長或女朋友送醫的青年男子自發性氣胸案例」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案益加無從認定告訴人劉○○於103年1月26日所罹之左側自發性氣胸,必與被告陳銆堃之傷害行為有關,併此敘明(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所提起之上訴書,亦未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認定,為任何指摘)。
3、綜上所述,被告陳銆堃傷害告訴人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銆堃為本案傷害犯行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而被害人劉○○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詳見警卷一第19頁、第22頁),且被告陳銆堃對被害人劉○○為傷害行為時,確對被害人劉○○於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陳銆堃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陳銆堃諭知其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已充分保障被告陳銆堃之訴訟上權利,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曾子豪被訴傷害、公共危險,及被告陳銆堃、乙○○、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子豪於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銆堃,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巷○○號前時,適有 劉姓 少年騎乘腳踏車與其同學等人對向騎至該處,因巷道狹小,致曾子豪所駕駛之車輛行進不便,被告曾子豪即不停對劉姓少年鳴按喇叭,劉姓少年遂隨意回稱:「叭啥小」(臺語)等語,遂引起被告陳銆堃、曾子豪之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子豪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後,在上址由被告陳銆堃下車問是何人嗆的,劉姓少年回稱是其嗆的等語,陳銆堃即再回車上持不明之鐵條1支,毆打劉姓少年,致劉姓少年受有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等身體之傷害(被告陳銆堃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等語,因認被告曾子豪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另於102年10月9日23時許,被告曾子豪因為懷疑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戶曾對其大小聲,遂夥同被告陳銆堃、甲○○(綽號 黑仔 )、乙○○及 蘇煒翔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子豪駕駛上開車輛到達上址後,被告曾子豪即要求被告乙○○將車開走,其餘4人則下車,由被告曾子豪提供不明之大型煙火1支予被告甲○○,放置在被害人 陳振興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中州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左前車輪與擋泥板之間,隨即點燃、爆炸,其等隨後即離開現場,步行至旅順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會合後,上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陳振興所管領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燒燬、左前車輪金屬蓋變形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陳振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子豪、陳銆堃、乙○○、甲○○四人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被告曾子豪、陳銆堃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乙○○與該案被告曾子豪、陳銆堃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犯行,而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
73、17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叁、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曾子豪等4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公訴人認被告曾子豪涉有傷害犯行,係以:⑴被告曾子豪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⑶證人李昆泰、黃柏彰於警詢之證述;⑷告訴人劉○○之診斷證明書;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現場照片及地圖為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陳銆堃、曾子豪、乙○○、甲○○四人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係以:⑴被告曾子豪、乙○○、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⑵證人陳銆堃、曾子豪、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陸、被告曾子豪被訴共同傷害少年劉○○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子豪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有與被告陳銆堃共同傷害少年劉○○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駕車調頭只是要罵少年劉○○,伊不知道陳銆堃下車後會毆打少年劉○○,陳銆堃係拿取路旁住戶勾鐵門之鐵條毆打少年劉○○,伊車上並未放置鐵條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劉○○前於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因同學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銆堃下車後與被害人劉○○發生口角爭執,繼而毆打被害人劉○○,致被害人劉○○受有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陳銆堃傷害犯行於前,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伊下課後搭公車再換騎乘腳踏車,行○○里區○○路○段○○巷,對向一輛銀色福特自小客車車速很快開過來,朝伊接近時一直按喇叭,伊對該車說「叭啥小」(臺語),該車後來迴轉攔住伊及同學,由陳銆堃自副駕駛座下車,問是誰嗆的,伊表示係伊嗆的,陳銆堃就回到車上拿取鐵條往伊身上一直打,伊即跳下腳踏車往美村路方向一直跑,陳銆堃在後一路追,最後陳銆堃說你是「俗仔」,就回到車上,該車即離開等語(詳見警卷一第8、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李昆泰騎腳踏車搭載伊要回家,黃柏彰自己騎一輛腳踏車,二輛腳踏車前後騎,騎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時,要閃對向自小客車,該車一直按喇叭,但伊已經閃到水溝蓋了,差點倒下去,就對該車說「叭啥小」(臺語),之後伊與李昆泰繼續騎,但後來該車繞回來,在伊前方約距離100公尺處將伊攔下來,陳銆堃自副駕駛座下來,問是誰嗆的,伊承認是伊嗆的,當時陳銆堃手中未拿任何物品,但伊要離開時,陳銆堃就拿長鐵條之類物品毆打伊,伊跳下車,邊擋邊跑,陳銆堃在後追打,後來陳銆堃先離開,伊因為很痛,倒在地上,李昆泰過來找伊並通知伊父親,由父親叫救護車將伊送醫;當時駕車之人並未下車,伊遭陳銆堃毆打時,才知道陳銆堃拿著鐵條,伊認為陳銆堃應該是從自小客車上拿鐵條下來的(但其後又改稱:他去何處取得該物,我自己也不清楚,他手持物品是圓的、長的,好像是U製的,類似工地在用的那種,我也不知道鐵條如何來的)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87頁)。依據證人劉○○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劉○○對於被告陳銆堃持以對其毆打之長鐵條是否取自於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述前後不一,顯難據此認定被告陳銆堃係返回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鐵條,進而推論被告曾子豪與被告陳銆堃同具傷害證人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證人李昆泰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伊下課後搭公車再換騎腳踏車,行○○里區○○路○段○○巷,對向一輛銀色福特自小客車車速很快開過來,朝伊接近時一直按喇叭,劉姓同學(按即被害人劉○○)對該車說「叭啥小」(臺語),該車後來迴轉攔住伊及同學,陳銆堃自副駕駛座下車,問是誰嗆的,劉姓同學表示係伊嗆的,陳銆堃就回到車上拿取鐵條往劉姓同學身體及手一直打,伊與劉姓同學往美村路方向一直跑,陳銆堃在後追打,最後陳銆堃上車離開,當時自小客車駕駛均未下車等語(詳見警卷一第1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李昆泰則係證稱:案發前,伊騎腳踏車搭載劉○○,黃柏彰自己騎一輛腳踏車,二輛騎腳踏車併排騎,有騎比較出來靠路中間,所以曾子豪對向過來時有對伊按喇叭,後來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過來與伊同向,停在伊腳踏車前方,副駕駛座之人下車走到伊等腳踏車前,問何人出聲嗆,劉姓同學坦承是其所為,陳銆堃就回到車子,拿著鐵製物品,但是從車上何處拿出來的,伊沒有看很清楚(但其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時,又另證稱:對方車子停在路邊,路邊有需要勾鐵門的住家,鐵條是否從車上拿下來,還是停車旁邊正好有該鐵條,我其實沒有看得很清楚),陳銆堃拿出鐵製物後就打劉姓同學,劉姓同學跳下腳踏車逃跑,陳銆堃在後追;當時駕車之人均未下車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依證人李昆泰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銆堃固有持鐵製物品對劉○○毆打,惟該鐵製物品是否確實自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證人李昆泰前後之證述亦非一致,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陳銆堃係返回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鐵條,並推論被告曾子豪與被告陳銆堃同具傷害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證人黃柏彰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伊下課後搭公車再換騎腳踏車,行○○里區○○路○段○○巷時,劉姓同學(按即被害人劉○○)問伊說他們有追過來嗎?伊聽不懂劉姓同學說什麼,此時,一輛銀色自用車突然開過來,攔下劉姓同學所乘之腳踏車,陳銆堃自副駕駛座下來和劉姓同學說話,說了幾句話,陳銆堃就回車上拿鐵條往劉姓同學身上一直打,劉姓同學往美村路方向跑,陳銆堃仍在後追打,且說劉姓同學是「俗仔」,之後陳銆堃即上車離開;當時該車駕駛並未下車等語(詳見警卷一第11頁);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黃柏彰則證稱:在曾子豪駕車按喇叭之前,伊騎腳踏車與李昆泰之腳踏車併排行駛,稍有一點靠路中間,後來曾子豪駕車自後方過來停在伊腳踏車後方,攔住劉姓同學所乘腳踏車,伊見狀即跑到曾子豪車前看看發生什麼事,當時陳銆堃正從副駕駛座下來問是何人譙的?劉姓同學說「怎樣」,陳銆堃就走到停車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出約半公尺長類似L型之鐵條下來打劉姓同學,劉姓同學因此跳下車跑走,陳銆堃就在後追打,之後陳銆堃拿著鐵條上車離開;伊所在位置距離曾子豪所駕車輛約為法庭長度,但較諸劉姓同學與陳銆堃、曾子豪所駕之自小客車之距離為遠,自伊所在之角度及距離,無法明確分辨陳銆堃是從車子裡拿出鐵條,或是從車輛停車處路旁住戶鐵門邊拿取鐵條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9頁)。證人黃柏彰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陳銆堃係自被告曾子豪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取出鐵條並持以毆打被害人劉○○,惟以其所述當時與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有相當之距離,視線所及似不可能較諸證人李昆泰為清楚,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自其所在之角度及距離,無法明確分辨被告陳銆堃是從車子裡拿出鐵條,或是從車輛停車處路旁住戶鐵門邊拿取鐵條,是以證人黃柏彰所述被告陳銆堃係自被告曾子豪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取出鐵條一節,即尚有疑義。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曾子豪之認定。
六、復自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詳見警卷第18頁),編號①②③之照片分別顯示16:51:24、16:51:18、16:51:
16,故在判斷時,應以編號③②①之順序為之,核先敘明。
自編號③觀之,無法清楚判斷被告曾子豪所駕車輛與被害人劉○○所乘腳踏車之位置;自編號②觀之,照片上方顯示二位穿著藍色衣褲之人,其中一位騎著腳踏車,另有一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經被害人劉○○當庭指認結果,係被告陳銆堃追打伊之畫面;自編號①觀之,照片上方左側顯示一穿著藍色衣褲、側揹書包之腳踏車駕駛,經被害人劉○○當庭指認結果,該駕駛為證人黃柏彰,其與證人李昆泰則未出現照片之內,有原審法院104年4月16日審理筆錄在 卷可佐 (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85頁);而自編號①②之時間相差6秒觀之,足證證人黃柏彰騎乘腳踏車至同一地點時,被告陳銆堃與被害人劉○○之衝突已先發生,而證人黃柏彰之位置係在被害人劉○○之後,故被告陳銆堃持鐵條毆打被害人劉○○時,證人黃姓少年之位置應在被害人劉○○之後,而非證人黃柏彰所證其在被告曾子豪車前看到被告陳銆堃持鐵條毆打劉姓同學之情節,由此觀之,證人黃柏彰所處實際位置與其所證述既有歧異,則其證述被告陳銆堃係走到車輛停車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出鐵條乙情,即難以採信。
七、又同案被告陳銆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下車與劉○○說完話,就去撿鐵條,鐵條形狀就是一個直線帶有小彎等語(詳原審法院卷一第186頁反面),對照編號①②③之照片,確見被告陳銆堃與被害人劉○○所處道路旁之住戶設有鐵捲門情形,是以前揭被告陳銆堃所述其係撿拾路旁之鐵條,即有可能係被告曾子豪所述之鐵捲門使用之鐵條。況且,如被告曾子豪之車上原即放置有鐵條,並與被告陳銆堃同具傷害被害人劉○○之犯意,則被告陳銆堃最初下車時,依事理之常,應會即將鐵條攜帶下車供其等謀議之犯罪使用,何以會有下車之後,再重返車上拿取之舉動?亦堪認被告陳銆堃使用之鐵條,並非取自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子豪有提供鐵條給被告陳銆堃,要被告陳銆堃持以毆打被害人劉○○,自亦無從認定上開鐵條係自被告曾子豪車上拿取,再據以認定被告曾子豪與被告陳銆堃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劉○○之犯意聯絡。
八、再者,本案告訴人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指訴:「(你認為開車攔你的人是否需要負責?)我認為需要負責,因為如果副駕駛跟他說要開過去的話,他就需要負這個責任」、「(你是否認為他們二人是共謀?)是」等語。惟本案被告曾子豪與共同被告陳銆堃均否認其等事先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劉○○之謀議。被告曾子豪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B2-0378號福特、銀色自小客車從瑞城一街行經中興路1段26巷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於中興路1段26巷32(號)遇到有兩輛自行車騎在路中間,我就對他按一下喇叭,當經過他們的腳踏車時,就有人拍我們車窗玻璃後又聽到【叭啥小】,後來我就在車上罵,接著我就開車迴轉,開到中興路1段26巷23號的斜對面,將他們攔下來,當我停下車時,陳銆堃就下車,陳銆堃對劉○○說【你在罵安怎】,劉○○態度不好就說【按怎,要不然要怎麼樣】,接著我就看到劉○○用雙手推陳銆堃,後來陳銆堃就在路邊隨手撿拾一根棍子...」、「我事先不曉得陳銆堃會出手打人,應該是對方態度很差,而且又有動手推,陳銆堃才打他」等語(見警卷一第6、7頁)。另共同被告陳銆堃亦於警詢時,即供述:係因劉○○對伊說「幹、你是嗶啥小」、「按怎,要不然要怎麼樣」等語,所以一氣之下受不了才拿鐵條打他之情(見警卷一第2、3頁);後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是下車,下車跟他(指少年劉○○)講完,講完之後,我就去撿棍子了,就是鐵條」(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依據其等上開供述情形,共同被告陳銆堃係在下車與告訴人劉○○理論之後,因不滿告訴人劉○○應對之言行,才單獨起意撿拾鐵條毆打告訴人劉○○。則本案顯然無從依據被告曾子豪及共同被告陳銆堃之供述,認定被告曾子豪係因與陳銆堃有要共同毆打告訴人劉○○之犯意聯絡,才將車輛迴轉攔停少年劉○○所搭坐之腳踏車。而就被告曾子豪及共同被告陳銆堃所供述上情,其中,關於告訴人劉○○有無動手推陳銆堃乙情,卷內雖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此事實,但依據證人李昆泰及黃柏彰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均一致指證:陳銆堃係在下車向告訴人劉○○問話,告訴人劉○○回應之後,陳銆堃才拿來鐵條毆打告訴人劉○○(見原審卷一第189、194、195頁),足證被告曾子豪此部分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共同被告陳銆堃既因不滿被害人劉○○之回應態度,而起意毆打傷害被害人劉○○,此部分自非被告曾子豪所可事先預料。本案被告曾子豪因行車路權糾紛而駕車攔阻被害人劉○○搭乘之腳踏車,固屬實情,惟當被告陳銆堃下車與被害人劉○○理論之際,被告曾子豪未料及被告陳銆堃除與被害人劉○○發生口頭爭執之外,竟生傷害被害人劉○○之故意,而隨機在路旁拿取鐵條毆打被害人劉○○,是被告陳銆堃毆打被害人劉○○之行為,顯係其個人突發行為,既未與被告曾子豪有何傷害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曾子豪自無傷害罪責可言。至其將車輛迴轉攔停少年劉○○所搭坐之腳踏車之行為,依其行為情狀,是否堪以認定另有刑法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因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為指述,無從認定係本案起訴範圍,法院亦無從審酌,應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曾子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陳銆堃、曾子豪、乙○○、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一、被告陳銆堃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曾子豪駕車至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欲作何事,伊下車走到現場才知,因為覺得有問題,隨即離開等語。被告曾子豪坦承購買煙火至案發現場施放,但辯稱不知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乙○○坦認知悉被告曾子豪購買煙火至案發現場,並與被告曾子豪一同前往,但辯稱在放煙火時,其已把車子開走,並不在現場,事先亦未與曾子豪等人有所謀議。至於被告甲○○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向本院為陳述。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振興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03年10月9日遭人放置一支大型煙火於該車左前輪與擋泥板間引爆,致該車左前輪弧凹陷、變形,擋泥板燒毀、變形,花費修理費5000多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振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警卷二第11、12頁、102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2張、大型煙火照片18張在卷可佐(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17至32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三、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規定,係以發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公共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也必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而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曾子豪及陳銆堃之起訴書,雖指訴被告曾子豪及陳銆堃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但其等上開所為究竟係會發生何種公共危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對此部分為任何論述。嗣在被告乙○○、甲○○之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有指訴其等上開所為,有致該處引起住戶大火可能性,但被告乙○○、甲○○之上開所為,何以堪認為有引起該處住戶發生大火之具體危險,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有所論述。
五、再查,本案被告曾子豪於警詢供述:102年10月9日前幾日,伊經過案發地點,當時該屋內的人在大小聲,伊以為在罵伊,故伊於102年10月9日攜帶所購買之大型煙火,前往案發地點,由甲○○將煙火放置在案發地點停放之車輛下,以打火機點燃,用意在嚇嚇該屋內之人等語(詳見警卷二第2至4頁);並於偵訊供稱:煙火係在文心夜市買的(見102年度偵字第27867號偵卷第37頁)。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案發前數日,伊與曾子豪經過案發地點時,屋內之人在大小聲,伊以為是在罵伊,所以102年10月9日,曾子豪建議放煙火嚇嚇他們,就由曾子豪提供大型煙火,伊與曾子豪及另外3人前往案發地點,由伊將煙火放置在車輛底下,以打火機點燃等語(詳見警卷二第5、6頁);另被告乙○○亦於警詢供述:102年10月9日前幾日,伊與曾子豪、甲○○經過案發地點,當時該屋內的人在大小聲,伊以為在罵伊,故於102年10月9日,曾子豪提議放煙火嚇嚇他們,就由曾子豪提供煙火交給甲○○去施放,但不知甲○○係將煙火放置在車輛下點燃等語(詳見警卷二第7、8頁)。依據其等上開供述,及卷內監視器蒐證畫面,以及本案被害人陳振興指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受損情形,固堪認定本案係由被告曾子豪購買市售煙火,交由被告甲○○將之攜至案發地點騎樓,放在停放該處之上開汽車左前輪與擋泥板間,以打火機點燃施放。惟既屬於市售煙火,其爆裂性及延燒能力本屬有限。將之放置在汽車底下點燃施放,已難認定會有引燃附近房屋之危險。而汽車底盤為堅硬鋼板,不可能施用市售煙火即可使之爆裂;另汽車輪胎及擋泥板亦均非易燃物,汽車之車身亦以鋼板為其主體結構;再停放上開汽車地點之騎樓,其地板為水泥結構,房屋大門為鋼鐵材質,附近亦無易燃物或助燃物(見警卷二內之現場照片);亦難認定被告甲○○上開點燃煙火施放之行為,會使上開汽車燃燒引發大火再延燒至房屋。再徵之被告甲○○點燃煙火施放之後,實際所發生之情形,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人員 謝雨致 於102年10月10日8時10分至案發現場勘察所見,僅現場地板有爆竹燃燒過之痕跡,現場天花板無爆竹燃燒痕跡,研判爆竹並未向上施放,再檢視被害人車底盤,亦只有爆竹燃燒過之煙燻痕跡,此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17至32頁),足證被告甲○○上開點燃煙火施放之行為,並無延燒之事實,亦無引發大火再延燒至房屋或其他場所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再依據公訴意旨,縱使被告甲○○上開點燃煙火施放之行為,有致被害人陳振興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燒燬,左前車輪金屬蓋變形,但依據證人陳振興之指訴,上開汽車在案發後仍然可以發動,沒有燒起來,只有變形而已,引擎、水箱等重要配備都沒有損壞,此情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61頁)。足認被告甲○○點燃煙火施放之後,縱使有毀損上開汽車零件,但亦只局部受損,並無引發大火再延燒至房屋之情形與可能性。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僅屬是否觸犯刑法毀損他人之物之問題(因被害人不提告訴,本案公訴人並未起訴毀損罪,本院亦無從審理被告四人有無觸犯刑法毀損罪),尚未具備「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六、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再者,本案公訴人在102年度偵字第27835號、27867號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除指訴被告陳銆堃及曾子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外,另又指訴「又報告機關認放煙火部分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等語。惟觀上開起訴書之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陳銆堃及曾子豪係欲恐嚇何人,及何人有受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何敘述。此外,在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174號對被告乙○○及甲○○所提起之追加起訴書,除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就此部分行為係欲恐嚇何人,及何人有受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何敘述之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亦未指訴被告乙○○及甲○○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原審法院審判長曾於104年4月16日之審判期日詢問蒞庭檢察官:上開「又報告機關認放煙火部分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等文字論述,是何意思?蒞庭檢察官則答稱:「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再表示意見」(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10頁)。惟至原審法院104年5月28日之審判期日,蒞庭檢察官並未再對此部分表示意見,原審法院亦未再詢問。而依據上開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陳述之起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亦均未論述被告四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於論告時,亦未論告被告四人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至11頁)。依據上開各情,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是否是本案起訴範圍,自有疑義。如檢察官對此部分是否起訴仍有所爭議,因此部分亦未經原審法院審判,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理(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既經無罪判決,即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併此敘明。
丙、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銆堃之上開傷害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陳銆堃年輕氣盛,對於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少年劉○○口氣不佳,竟萌生傷害少年劉○○之動機,並持鐵條毆打少年劉○○成傷,顯見其暴戾之氣,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少年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仍未賠償劉姓少年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陳銆堃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公訴人仍以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上開犯罪經過與手段,及尚未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案被告曾子豪被訴傷害部分,何以無法依據證人劉姓少年及李昆泰、黃柏彰之證詞,及被告曾子豪駕車攔阻被害人之舉動,為不利被告曾子豪之認定,其理由亦有如前開論述。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曾子豪被訴傷害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仍援引證人劉姓少年及李昆泰、黃柏彰之前開證詞,及以被告曾子豪有駕車攔阻被害人之舉動,後又搭載陳銆堃離開現場等情,上訴指述被告曾子豪有共同傷害劉姓少年之犯行。此部分上訴,依據前開論述,本院亦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案被告四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判決未就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是否具備「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為審酌,固有未洽,但原判決認定被告四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四人此部分被訴無罪之判決,其結論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可堪認定具備「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之證據,仍以車輛零件亦屬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四人此部分無罪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丁、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均得上訴;被告陳銆堃有罪部分,亦得上訴。
被告四人就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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