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管進隆 相對人 傅元澔 (原名: 管俊強 )相對人 楊麗齡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多次興訟指摘相對人侵佔遺產,使其名譽受有重大損害,而向聲請人請求名譽上損害賠償,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人之催告函為證,遂於民國1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8號受理在案,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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