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信自
李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信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鋸子壹把、圓鍬壹支沒收。
李志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鋸子壹把、圓鍬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信自、李志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李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信自,並攜帶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圓鍬1支,前往苗栗縣○○鎮○○里○○○段○○○○號地號土地,持上開鋸子及圓鍬欲鋸斷 洪淑貞 所有栽種於上開土地上之龍柏樹頭(共4棵,重約21公斤)而竊取之,尚未得手時適為該地鄰人 張木村 發現後報警而未遂,始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