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879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周尚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周尚儒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正,約定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定儲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機動計付(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六點三一);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書乙紙為憑。(證一)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向聲請人申請分期償還,惟僅履約至民國一○二年一月止,即未再依協議履行,這段期間聲請人共收取一○九、一九一元,此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證二),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目前為止,積欠聲請人本金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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