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物為他人遺失之身分證,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李振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2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前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一營第二連輔導長,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一營營區內之戰情室影印機上,拾獲同營戰三連少尉排長 陳皇助 交付予下士 許仁懷 代為影印而遺留於影印機上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嗣同營戰二連下士 楊豐旭 因公進入李振銘寢室,並於李振銘寢室內辦公桌抽屜內發現陳皇助之國民身分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嫌,辯稱:其從未見過或經手陳皇助之國民身分證云云。經查,陳皇助於99年8月6日,因欲辦理外宿,而需提供文件證明戶籍地距離單位駐地50公里以內,而將國民身分證直接交予下士許仁懷,表示請許仁懷將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再行返還,惟數天後許仁懷遲未返還,追問發現許仁懷於營區戰情室影印後,將該國民身分證遺留於影印機上忘記取回等情,業經證人陳皇助分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許仁懷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該國民身分證係屬脫離陳皇助本人持有之物。另營戰二連下士楊豐旭因公進入被告寢室,並於被告寢室內辦公桌抽屜內發現陳皇助之國民身份證等情,業據證人楊豐旭於偵查中證述:99年8月30日,伊因擔任安全士官,接到戰情室要求繳交榮團會資料,但因當時輔導長李振銘休假,遂逕自進入輔導長李振銘寢室內找尋資料,找尋過程 伊有 拉開李振銘辦公桌之抽屜,發現陳皇助國民身分證在抽屜內,但伊並未拿取,伊於找到需要資料後隨即離去,後來伊有告知陳皇助此事,但不知陳皇助如何處理等語甚詳,核與陳皇助證述:楊豐旭確實告知發現其所遺失的國民身分證在李振銘寢室內,但當時想李振銘為連上輔導長,因而未多加處置,但事後卻找不到該國民身分證等情相符,足徵,該國民身分證事後確遭被告置於自己寢室辦公桌之抽屜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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