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8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87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蘇莉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蘇莉湘於民國(以下同)98年0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期限7年,自民國98年02月05日起至民國105年02月05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75%計為年利率1.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憑。
㈡、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376,669整,並自民國102年01月0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